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06号 委托代理人:解洪广,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岳,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凯,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一兵。 一审被告:林多。 一审被告:朔州市森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唐山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金(天津)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腾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能公司)、马一兵、林多、朔州市森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称:中金公司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向腾能公司支付货款后,腾能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向中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实,其指定的购买方亦未向中金公司支付货款,应依约返还中金公司货款;马一兵、林多、森和公司应依案涉《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向中金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中金公司依《合作经营协议》与腾能公司指定回购人大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依约向大唐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大唐公司作为货物实际使用人,应就该部分货款本金及利息向中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腾能公司向中金公司支付欠款本息共计60870545.07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1.6%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二,腾能公司支付中金公司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三,林多、马一兵、森和公司对腾能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大唐公司就其接收案涉《煤炭购销合同》项下24101吨煤炭之货款19481513元,及其自应付款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期间之逾期付款利息,暂合计21814505.35元范围内,承担与其他被告的连带责任。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大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煤炭购销合同》并不从属于《合作经营协议》,中金公司与大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独立于中金公司起诉腾能公司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关系。《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大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后,中金公司起诉腾能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该合同即为主合同,中金公司就该债权选择将大唐公司与腾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应依据主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管辖。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中金公司答辩称,其与腾能公司书面约定了以中金公司住所地确定诉讼管辖,大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理应接受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管辖。此外,大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均系围绕其非适格主体提出,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大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了如出现争议且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中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现中金公司基于前述约定,将诉争买卖合同关系框架内的腾能公司、马一兵、林多、森和公司以及大唐公司列为被告,诉请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大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应当接受本院管辖,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一,案涉《合作经营协议》对大唐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不在中金公司与其他被告诉争买卖合同关系框架内。二,从中金公司起诉欠款的构成来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违法。三,大唐公司与中金公司约定管辖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金公司先起诉其他被告再追回大唐公司的行为属恶意规避管辖,应予纠正。 中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大唐公司应否受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约束;二是中金公司诉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关于大唐公司应否受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约束的问题。大唐公司不是《合作经营协议》的当事人;《煤炭购销协议》书面签署时间在《合作经营协议》之前,且并未约定涉及《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两协议文本各自独立,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相对独立,相互间不具从属关系。因上述两协议相互独立,中金公司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和《承诺书》对腾能公司及担保人提起的诉讼,与基于《煤炭购销协议》对大唐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大唐公司不受《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约束。 关于中金公司诉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因《煤炭购销协议》本身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大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据此确定中金公司诉大唐公司一案的管辖法院。根据该约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大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结合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及中金公司对大唐公司诉请所涉标的额,中金公司诉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大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中金(天津)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腾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马一兵、林多、朔州市森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三、驳回中金(天津)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大唐山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