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野,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负责人:龚隽,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康,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实业)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静实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静实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框架协议》签订后,信托合同之所以未签订,是因为九江银行违约,拒绝与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信托)签订所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静实业与国元信托制作的信托计划完全符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审判决对该计划的理解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九江银行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静实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九江银行没有违约具有证据支持。本案中,中静实业与九江银行的《框架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其生效有赖于另行签订履行信托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九江银行收到案外人国元信托起草的信托合同文本后,及时回复了国元信托。因对《框架协议》约定的九江银行不兜底、不补偿的条款能否写进信托合同未达成一致,九江银行未与国元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缔约阶段,九江银行要求将《框架协议》中不兜底、不补偿的特殊条款在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属于正常行使与中静实业的合同权利,虽案外人国元信托不能接受,但不能认定九江银行对中静实业违约。据此,原审判决对九江银行没有违约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首先,根据有关规定,单一信托与集合信托在委托人数量、信息披露、受益权转让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信托类型,而不是中静实业申请再审所称的两者对委托人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仅是文字表述不同。并且,原审判决判定中静实业与九江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以单一信托与集合信托的不同为依据的。 其次,关于信托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中约定“中静实业确保九江银行获得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收益。”“对该集合信托计划九江银行不兜底、不补偿。”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国元信托并不接受《框架协议》中相关的特殊约定,而且,依据《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利益。《框架协议》中的特殊约定,既不符合信托计划管理的规定,也与信托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冲突,是信托合同不能签订的根结所在,而该特殊约定恰是九江银行和中静实业共同合意所致。”由此,原审判决对“不兜底、不补偿”的解释与认定是符合《框架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有关规定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静实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