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菊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妍婷,南京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菊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妍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先平。

委托代理人:朱羿,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将焦点仅放在设计要点的区别上,过于放大外观设计局部的区别,忽略了外观设计整体的视觉效果,割裂了外观设计对比判断的整体性、综合性,导致本末倒置,从而得出盛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错误认定。(二)二审判决对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理解有误。二审判决书中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证据1第200930205635.5号“LED路灯(2)”外观设计利所体现的现有设计的比较,忽视了“一般注意力”这一判断要素。一般消费者若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两者细微的差异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应得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结论。(三)二审判决对于惯常设计以及惯常设计与功能性设计关系的认定错误。为了满足散热需要,LED系列路灯通常会在路灯灯头背部采取条状散热片设计,该设计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被6份专利文献公开,属于惯常设计。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被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下灯壳的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上灯壳背部是整体置换的惯常设计,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四)二审判决对于路灯购买者以及外观设计要点的认定错误。路灯的使用者是路上的行人,行人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路灯外观时,因路灯离地面较高,无法近距离观察,只能观察到路灯的整体造型、下灯壳上的透明灯罩等,路灯内部的细微设计以及上灯壳上的散热隔栅在路灯正常使用时,是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不构成路灯产品外观设计要点。二审判决正因此两点判断错误,导致裁判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赔偿给盛美公司造成的损失。

童先平提交意见称:涉案专利属于独有设计,不是现有设计,也并非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依法应受到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外观设计,盛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盛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盛美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没有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第200930205635.5号“LED路灯(2)”外观设计专利所体现的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判断盛美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以及被诉侵权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盛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1体现的现有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相同点是:均由上灯盖、下灯盖、灯罩、LED发光体灯座、反光罩组成,整体轮廓形状近似,从正面看均为前部呈圆弧形,后部逐渐内收呈窄梯形,从侧面看上灯盖前部呈圆弧形,背部较平直,上灯盖下边缘向外凸出,前端设有一锁扣与下灯盖连接,下灯盖前部设有一椭圆形灯槽,灯槽上罩有透明灯罩,灯罩内设有一反光板,中心位置设有一正方形LED灯头,产品尾部接口下边缘设有两个连接件与下灯盖相连,中间设有孔洞。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下灯盖的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下灯盖前部较薄,向后部逐渐增厚,至尾部弧形上收呈船形,而现有设计的下灯盖为薄片形;2.灯槽、灯罩的形状以及内部反光板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灯槽为较长的椭圆形,灯罩从侧面看呈向外凸出的弧形,而现有设计的灯槽为较短的椭圆形,侧面边缘略向外凸出,灯罩未凸出呈弧形。此外,涉案专利设计的反光板整体呈圆角矩形,并且前后边窄,左右边宽,而现有设计的反光板左右两边明显呈弧形,并且前后边宽,左右边窄;3.正面整体轮廓略有差别。涉案专利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延伸一段后两侧向中间内收呈窄梯形,而现有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直接向后内收呈梯形,并且内收的角度比涉案专利设计要小;4.上灯盖背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灯盖背部设有若干片状散热格栅,而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5.尾部设计不同。现有设计产品尾部顶端设有四个固定螺钉,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该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上窄下宽且上部两端呈圆弧形的大致梯形,截面中间设有椭圆形孔洞;现有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矩形,截面中间设有山洞形孔洞。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证据1体现的现有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相同点是:均由上灯盖、下灯盖、灯罩、LED发光体灯座、反光罩组成,整体轮廓形状近似,从正面看均为前部呈圆弧形,后部逐渐内收呈窄梯形,从侧面看上灯盖前部呈圆弧形,背部较平直,上灯盖下边缘向外凸出,前端设有一锁扣与下灯盖连接,下灯盖前部设有一椭圆形灯槽,灯槽上罩有透明灯罩,灯罩内设有一反光板,中心位置设有一正方形LED灯头,产品尾部接口下边缘设有两个连接件与下灯盖相连,中间设有孔洞,产品尾部顶端设有固定螺丝。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下灯盖的侧面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下灯盖前部较薄,向后部逐渐增厚,至尾部弧形上收呈船形,而现有设计的下灯盖为薄片形;2.灯槽、灯罩的形状以及内部反光板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槽为较长的椭圆形,灯罩从侧面看呈向外凸出的弧形,而现有设计的灯槽为较短的椭圆形,侧面边缘略向外凸出,灯罩未凸出呈弧形。此外,被诉侵权设计的反光板整体呈圆角矩形,并且前后边窄,左右边宽,而现有设计的反光板左右两边明显呈弧形,并且前后边宽,左右边窄;3.正面整体轮廓略有差别。被诉侵权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延伸一段后两侧向中间内收呈窄梯形,而现有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直接向后内收呈梯形,并且内收的角度比被诉侵权设计要小;4.上灯盖背部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上灯盖背部设有若干片状散热格栅,并有一长方形凹槽,而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5.尾部设计不同。现有设计尾部顶端设有四个固定螺钉,而被诉侵权设计设有两个固定螺钉;被诉侵权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上窄下宽且上部两端呈圆弧形的大致梯形,截面中间设有椭圆形孔洞,现有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矩形,截面中间设有山洞形孔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