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 负责人:曹方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升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文德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丽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溢,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一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以大港分公司未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监管货物灭失,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大港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 新疆高院查明:2013年3月,新疆塔城佳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佳诚公司)向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下属新民路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新疆佳诚公司将存放在大港分公司保税仓库的铝锭为信用证项下资金提供担保,同时将铝锭货物仓单质押给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2013年3月25日,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与大港分公司及新疆佳诚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佳)字001号】、【(2013)(佳)字002号】两份《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新疆佳诚公司以其仓单提供质押担保,并由大港分公司对质押物(铝锭)实施监管。2014年3月26日、3月28日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下属新民路支行为新疆佳诚公司开具了三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根据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7月25日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按付款承诺全额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新疆佳诚公司却未能按约全额偿付,造成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垫款损失,且由大港分公司监管的货物已不复存在。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系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以大港分公司因未履行信用证项下《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保管义务和监管职责,致使监管的仓单项下货物灭失,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大港分公司、新疆佳诚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第14条均明确约定“协议项下争议向甲方即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新疆高院依据当事人约定受理本案符合地域管辖规定。其次,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起诉标的为297324202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新高法(2008)78号】第三条第二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各类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之规定,本案由新疆高院受理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第三,本案立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三方签订的两份《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其目的是委托大港分公司对信用证项下质押物实施监管,为支付信用证项下资金提供担保。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是指在港区内并且没有装载于进出口港船舶上的货物的货主将滞留在港区内的货物交由保管人予以保管,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完全不涉及任何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法律关系。故,大港分公司以《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的管辖约定违背专门管辖的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移送本案,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大港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港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该案案由应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案由为:仓单及货物保管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大港分公司等赔偿货物损失。在事实和理由中也陈述为:因为大港分公司未履行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保管义务和职责,致使被监管货物全部灭失要求赔偿。依据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受理法院在审理中必然会依据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相关的法律来审查以下内容:1、保管合同的效力;2、保管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3、保管人是否有违约行为;4、货权人是否具备提货的权利和手续。上述审理内容均应适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相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1款的规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提交的《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中即使有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但因该约定违背了上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其次,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虽然与新疆佳诚公司签订了《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但其并未依据此协议起诉新疆佳诚公司,而是直接起诉大港分公司,可见其选择适用的法律并非仓单质押纠纷法律。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进行审理。 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答辩称:首先,从立案案由上,仓单及保管合同纠纷与港口货物保管纠纷具有本质的区别,一个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一个属于海商事法律关系。本案《民事起诉状》提起的案由是仓单及货物保管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可选择适用的案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第八节担保物权纠纷第60条质权纠纷第(7)款仓单质权纠纷,仓单质押保管属于物权纠纷项下的担保物权质押及保管合同纠纷,是信用证项下新的融资监管关系。 其次,大港分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中第201条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作为其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是极不相符的。所谓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是指货主将滞留在港区内的货物交给保管人保管、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引发的纠纷即为港口货物保管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简单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仓单质押下的仓单及仓单项下货物的监督和保管的法律关系。基于仓单项下的保管人与监管人因其监管不力导致质权人无法行使仓单项下的质权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而且,作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审理管辖的时候不可能如大港分公司所强调的必然依据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来审理,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约定受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