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 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林俨儒。 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一审被告林俨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冶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6月间,二十冶公司与鑫海公司分别签订了“2#高速线材工程”、“高炉喷轧二期工程”、“炼钢扩建改造系统工程”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二十冶公司组织施工,履行合同,并于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二十冶公司上报结算书。按照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三个月内确认工程造价并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但是该公司为拖延付款至今未予结算。为此,二十冶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日,二十冶公司与鑫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订立后,鑫海公司以钢材抵债方式先后支付了二十冶公司5000万元工程款,二十冶公司依约撤诉。鉴于鑫海公司没有在2015年2月15日前完成审价工作,根据2014年11月3日双方协议,二十冶公司提出的结算造价应当视为工程造价。为此,二十冶公司要求鑫海公司依约自3月初始按月支付二十冶公司1000万元,并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鑫海公司承认未及时支付审价费用,造成审价迟延,希望一次性支付二十冶公司4500万元了事。因此,二十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鑫海公司和林俨儒承担偿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本金99995972.84元的连带责任;2、鑫海公司和林俨儒按每月4999元的标准偿付二十冶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始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万元。3、鑫海公司和林俨儒支付二十冶公司第一次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与律师费265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鑫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2014年11月3日,二十冶公司作为甲方与鑫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均同意再次起诉的案件由二十冶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该案系因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诉讼标的1亿多,应当由二十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工程位于福建省长乐市,应由讼争工程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案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该辖区,诉讼标的为103645972.84元,应由该院管辖。鑫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鑫海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2014年11月3日,二十冶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均同意再次起诉的案件由二十冶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二十冶公司诉请的合同款项为103655972.84元,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应由二十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十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二十冶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2#高速线材工程”、“高炉喷轧二期工程”、“炼钢扩建改造系统工程”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二十冶公司基于履行上述合同提起诉讼,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由于讼争工程位于福建省长乐市,应当由讼争工程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专属管辖。二十冶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二十冶公司不在福建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103645972.84元,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关于“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鑫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管辖约定,该案应当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