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绍俊,化名王宇,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城市××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绍俊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6月7日以(2012)营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绍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绍俊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辽刑四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新审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营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绍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绍俊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辽刑四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6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绍俊与李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骗租与王相识的张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2岁)驾驶的夏利牌轿车(价值68300元)。王绍俊以去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购车为由,哄骗张某某回家取其购车发票等手续,用于王购车时鉴别发票等的真伪。同日17时许,当车行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通往偏岭镇的公路上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某某以上厕所为由让张某某停车,坐在后排座位的王绍俊拿出事先购买的钢丝绳套住张的颈部。王绍俊与李某某将张某某勒昏后抬下车,又用石块猛击张的头部数下,致张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死亡。随后,王绍俊、李某某将张某某尸体推下山坡,抢走张的摩托罗拉牌BP机(价值1100元)、现金数十元,驾驶夏利牌轿车逃离现场。同日晚上,王绍俊驾驶抢得的夏利牌轿车与其女友徐某某、李某某及其女友刁某逃往吉林省集安市。同月22日,集安市公安人员在检查过往车辆时发现王绍俊与其驾驶的夏利牌轿车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车人不符,遂准备将王绍俊带至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王绍俊伺机弃车逃跑,化名王宇长期潜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绍俊处查获的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夏利牌轿车、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王绍俊的身份证等,证实另案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某、刁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绍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绍俊参与预谋,准备作案工具,选定作案目标,与同伙以杀人方式实施抢劫犯罪,作案后实际控制被抢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四终字第1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绍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宏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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