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京安牡丹城宾馆一层、七层。 负责人:潘文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益明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卫爱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范海莲。 上诉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成品油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一审被告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房地产公司)、范海莲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起诉称,该行向海联成品油公司共计发放三笔贷款,本金共计2.5亿元。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9月5日分别发放贷款2亿元和2000万元,由海联成品油公司名下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范海莲个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1日向海联成品油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海联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海联成品油公司名下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范海莲个人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4月13日,上述三笔贷款均已欠息。因海联成品油公司违约,该行已对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决:一、海联成品油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豫银贷字第142450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258亿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7860513.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未付利息收复利);二、海联成品油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豫银贷字第14247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334748.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未付利息收复利);三、海联成品油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豫银贷字第142472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502122.4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未付利息收复利);四、范海莲对海联成品油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编号为(2014)豫银最抵字第14245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海联成品油公司的抵押土地和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由该行优先受偿;六、对编号为(2014)豫银最抵字第14247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海联房地产公司的抵押土地和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由该行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海联成品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诉讼标的仅为2.5亿元,且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虽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该案诉讼,但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之一海联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平陆县,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及海联成品油公司、范海莲的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内,故该案并非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且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时间并非海联成品油公司所称的2015年5月1日之后,而是2015年4月24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海联成品油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海联成品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部分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2014年1月17日、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2014)豫银贷字第1424056号、(2014)豫银贷字第1424728号和(2014)豫银贷字第14247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额分别是2亿元、2000万元和30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三份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合同涉及的标的额不同,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也不相同,被上诉人不应当合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分别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该案涉及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11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合同纠纷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答辩认为:该行与海联成品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是同一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上诉人海联成品油公司提供三笔贷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就三笔借款所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且该三笔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债权人、债务人相同,双方之间形成是相同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以相同的借款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其偿还借款,法院可以同一起诉讼案件予以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该案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