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胜彬,化名王志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宝丰县××乡××村,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2012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胜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胜彬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胜彬与被害人徐某甲(女,殁年19岁)均系河南省宝丰县××乡××村村民。二人订婚后,在徐某甲未达法定婚龄和未通知徐家人的情况下,二人自行决定外出旅行结婚。徐某甲家人得知后反对二人结婚,将徐某甲带回家并拒绝退还彩礼钱,王胜彬因此心生怨恨,决意报复。1991年5月16日晚,王胜彬携带尖刀、长矛至徐某甲家中,朝徐某甲及其妹妹徐某乙、母亲杨某某(被害人,殁年45岁)、大哥徐某丙(被害人,殁年26岁)、二哥徐某丁(被害人,殁年24岁)的身上捅刺数刀,致徐某甲失血性休克和开放性血气胸死亡,杨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丙、徐某丁失血性休克和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徐某乙受伤。王胜彬作案后潜逃,在蔡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帮助下藏匿于辽宁省沈阳市,于2012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的照片,证人徐某戊、楚某某、徐某己、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胜彬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胜彬因婚恋受挫而蓄意报复泄愤,持尖刀、长矛连续捅刺被害人徐某甲及其母亲、哥哥和妹妹,致4人死亡、1人受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胜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代理审判员 范冬明 代理审判员 江 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頔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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