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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洋福林商务会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洋福林商务会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福林商务会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俊友,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nitedAirlines,Inc.)。

代表人:ThomasN.Bolling,该公司副总裁和副首席法律总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

负责人:段炼,该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苏俊友,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昌福林商务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福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公司)、美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航)、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美联航北京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洋福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洋福林公司从工商部门调取了其与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的工商档案,该证据作为新证据能够证明洋福林公司与指南针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二审法院仅依据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民芳,就认定保盛公司发给指南针公司的传真函件即“3.16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二)本案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发问“3.16函”机票价格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00元,指南针公司是否可以无理由取消,洋福林公司代理人没有说“放弃无理由取消”,但二审法院在庭审后篡改笔录,添加“放弃无理由取消”的字样,构成伪造主要证据和徇私舞弊的应予再审情形。(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3.16函”的形成背景是指南针公司受托向保盛公司咨询美国系列团队价格,由于保盛公司员工要证明工作量和工作业绩,故指南针公司在函件上加盖了印章,其目的在于表示收到函,而不是认可该函内容。“3.16函”的性质是问询单,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依据该函认定保盛公司不应返还洋福林公司预付款35万元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没有原件佐证的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洋福林公司从未提供过乘客名单,机票申请其实已被美联航在2012年4月自动取消,所以不存在洋福林公司委托销售机票和委托取消机位的事实。3、二审法院认定洋福林公司认可预订机票总数为350人以及取消团队的原因是洋福林公司未能完成组团,均缺乏证据证明。洋福林公司一直没有认可保盛公司实际完成了350人机票的预订,且本案是因学生签证没有被批准,故学生取消了行程,而非洋福林公司未能完成组团。(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案由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是美联航不退还35万元,而不是保盛公司不愿退还。美联航作为保盛公司的被代理人,承认收取了35万元,其与洋福林公司之间就产生了预约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不受服务合同的约束,故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2、本案保盛公司隐瞒其没有美联航的团队销售机票的代理资质、未从美联航订位、没有做到机票价格透明且擅自将35万元交给美联航,系违约在先。3、美联航取消座位预订后,保盛公司和美联航应及时返还35万元,但美联航拒不返还,其应当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4、二审法院认定美联航以及美联航北京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保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李民芳作为洋福林公司和指南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清楚两家公司的真实情况,相关证据应当在一、二审中提交,故工商档案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二)洋福林公司仅因对判决不满,就主观臆断本案存在伪造证据、徇私舞弊的情形,此应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三)根据《机票服务协议》的约定,保盛公司向美联航预订机位,由于洋福林公司组团不成功,保盛公司被美联航没收了35万元定金,此符合法律规定,保盛公司不应向洋福林公司返还35万元。请求驳回洋福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美联航北京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洋福林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是其与保盛公司签订的《机票服务协议》,美联航北京办事处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美联航北京办事处没有与洋福林公司发生直接业务往来,未出票前,运输合同也没有成立。因此,美联航北京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保盛公司是洋福林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美联航北京办事处的代理人。美联航收到保盛公司机票定金35万元后,在保盛公司取消机位时,依据国际通行规则,没收了该笔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洋福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所涉《机票服务协议》约定保盛公司为洋福林公司提供团队机票的座位预订和购票服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问题。首先,关于“3.16函”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问题。“3.16函”的形成背景是指南针公司向保盛公司咨询2012年中国至美国的暑期团队机票事宜,2012年3月15日保盛公司发函给指南针公司,载明:“贵公司委托我公司审批美国系列团队事宜如下:……美联航承诺控位价格在每人不含税12800元以内,如果价格超出贵方可以无理由取消,如果在以上范围内,贵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行程,如果取消需要承担1000元/人的团队押金。”指南针公司于3月16日在该函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民芳签字后回传。上述要约和承诺的内容明确,合同有效成立,洋福林公司主张“3.16函”不具有合同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16”函签订当日,洋福林公司员工即向保盛公司汇款5万元。3月23日,李民芳以洋福林公司的名义就上述团队机票的订购服务与保盛公司签订了《机票服务协议》,其后由指南针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从上述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看,《机票服务协议》是在“3.16函”的基础上签订的,函中关于预订座位需交纳1000元/人押金的内容体现于《机票服务协议》,而李民芳作为指南针公司和洋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两家公司订立和履行服务合同。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3.16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洋福林公司应受“3.16函”约束,并无不当之处。指南针公司和洋福林公司的工商档案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亦不足以否定该两家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以及“3.16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洋福林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洋福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2012年5月,洋福林公司先后两次传真给保盛公司,内容为:“由于原定的机票座位,我方原因不走了,为了降低信誉和定金损失,现委托朱孝正通知协助我司销售关于中国—美国的往返机票,过程中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备注:可以按别人需求调整到座位,调整后的价格别人无法接受而又无法恢复以前行程与贵公司无关)……”。由于双方订立的《机票服务协议》、机票购买确认单乃至洋福林公司出具的机位取消确认书,均采用传真件往来的方式,且委托书内容与机位取消确认书相互印证。二审法院采信委托书传真件的效力,并无不当。洋福林公司以委托书系传真件为由主张不应确认该证据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关于保盛公司是否预订350人的团队座位以及取消预订座位的原因问题。洋福林公司确认的机票购买确认单、委托书和机位取消确认书表明双方之间对保盛公司已经预订350人的团队座位并无异议,洋福林公司未提供具体乘客名单并不影响预订团队座位的数量。洋福林公司再审申请时陈述取消预定座位的原因是学生签证未获批准而取消行程,该原因并非保盛公司所致,故二审判决认定洋福林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已经预订的座位,是正确的。综上,洋福林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