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古寿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云阳县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欧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欧泰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第26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鉴于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已不存在,导致本案事实发生重大改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飞跃公司提交意见称:飞跃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鉴于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查具有重大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查明:欧泰科公司和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第26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飞跃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欧泰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权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