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学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98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1日,惠腾公司以其向华锐公司交付相关风力发电机组叶片后,华锐公司超过双方约定的设备质保期、拖欠质保金为由,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锐公司:一、支付惠腾公司质保金4302209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根据双方《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13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采购合同》《1500KW风力发电机组叶片采购技术规格书》(以下简称《技术规格书》),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发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采购合同》第13条约定,双方应将争端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第22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由北京仲裁处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本案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属该院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采购合同》的性质,及该合同有关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和提交北京仲裁处仲裁的约定是否有效。《采购合同》中对1500kw风力发电机组叶片的供货,有明确的技术规格要求,如“产品外型接口图样和安装尺寸必须经买方审定并确认后方可执行”,买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提供的技术要求做更改,卖方应按更改后的技术要求生产”等,且双方还依约签订有《技术规格书》。根据上述约定,惠腾公司必须根据华锐公司的技术要求制造合同标的物,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及制造的产品均具有特定性,故《采购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案涉《采购合同》第13条及第22条约定了两种解决争议方式,均是对与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后,解决方式的选择。由于双方约定既选择了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解决,又选择了仲裁机构解决,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意见》第20条的规定,惠腾公司作为合同承揽加工方,其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华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裁定适用《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三、案涉合同第13条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按该条确定。根据该条约定,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四、案涉合同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属买卖合同,且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该合同性质认知一致。被申请人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裁定认定该合同为承揽合同,违反合同自愿原则及其真实性质。 惠腾公司答辩主张:一、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其向申请人提供的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案涉合同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为或审或裁,属典型的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三、申请人系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依法对相关条款作不利于申请人的解释。四、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已认可拖欠被申请人质保金,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无不当。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处,该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本身无效。在该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影响《采购合同》第十三条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可以确定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应为有效,不属于《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故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采购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作为本案被告的买方,即华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案涉仲裁条款本身无效,本案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