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19号 委托代理人:雷宏,该行员工。 一审被告:傅志杰。 一审被告:胡颖。 一审被告:江西弘杰投资有限公司。 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南昌分行)及一审被告傅志杰、胡颖、南昌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腾达公司)、江西弘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2015年4月16日,南昌分行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腾达公司违反双方《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的傅志杰、胡颖、南昌腾达公司、弘杰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连带偿还南昌分行7700万元及截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金(截至2015年4月16日,暂未产生利息等);二,南昌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位于新余市毓秀大道以南、中山北路以东面积为11902.73平米的出让商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3)第103362号)享有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本案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腾达公司、南昌腾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南昌分行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明文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在上述通知规定时间之前,本案管辖异议请求于法无据。2,案涉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北京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7700万元,且当事人人不在一个辖区,符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南昌分行向该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该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实施的日期是2015年5月1日。因此,腾达公司、南昌腾达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该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腾达公司、南昌腾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腾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主张: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案涉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北京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北京银行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南昌分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地域管辖如何确定;二是当事人就本案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地域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九页的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交由北京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第一页的“借款合同条件表”载明:贷款人(下称“北京银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据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中“北京银行”的表述,实为双方约定的南昌分行。该条款关于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南昌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中“北京银行”的表述并非指该行总部,上诉人腾达公司关于根据该条款,本案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当事人就本案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南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尚未开始实施。一审法院未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是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解决级别管辖的问题正确。根据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1亿元,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不符合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当事人关于本案级别管辖所提异议成立。结合前述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该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