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港务国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林毓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4楼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渡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林毓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厦门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31号港务大厦20楼、21楼。 法定代表人: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海天港区联检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柯东,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厦门盛华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225号5B室。 法定代表人:叶鸿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港务国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建材公司)、一审被告厦门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渡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渡分公司)、厦门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发展公司)及第三人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贸易公司)、厦门盛华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建材公司起诉称:北新建材公司与港务船舶公司于2009年6月建立仓储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2月28日,北新建材公司先后在港务船舶公司处存放钢材13055.412吨,合计货物价值5197.607248万元。东渡分公司为仓储堆场的实际管理人,港务发展公司为东渡分公司的总公司,为仓储堆场的实际控制人。港务贸易公司与盛华诚公司为长期的钢材购销关系。在北新建材公司未出具出库通知单,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港务贸易公司与盛华诚公司串通港务船舶公司、东渡分公司和港务发展公司将上述北新建材公司存放在港务船舶公司的钢材,充当为盛华诚公司销售给港务贸易公司的钢材,全部提走,给北新建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港务船舶公司、东渡分公司和港务发展公司及港务贸易公司与盛华诚公司共同对北新建材公司价值5197.607248万元的货物予以赔偿。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港务船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双方争议的标的额为1706.167吨钢材,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北新建材公司恶意抬高诉讼标的额,以达到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目的。请求将案件移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请求具体金额的确定,是原告北新建材公司的民事权利,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限制规定。至于北新建材公司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实体审查的问题。同时北新建材公司的起诉是否恶意,并不影响该案的管辖法院。根据双方订立的《货物卸船及仓储代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该案发生争议应由港务船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北新建材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5197.607248万元,已经达到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作为港务船舶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对于该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港务船舶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港务船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诉讼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或规避法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在2013年受理过北新建材公司就案涉争议提起的诉讼,庭审查明,除双方对1706.167吨钢材存在仓储合同争议外,北新建材公司的库存清单系伪造,与港务船舶公司以及其他被告无关。庭审后,北新建材公司考虑其诉讼风险申请撤诉。同一法院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在立案时作为审查依据。北新建材公司再次依据伪造的库存清单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恶意制造讼累,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2、双方《货物卸船及仓储代理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以诉讼方式在乙方(即港务船舶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案争议诉讼标的额只有1706.167吨钢材价值,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案件应当移交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交给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北新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北新建材公司(甲方)与港务船舶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货物卸船及仓储代理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以诉讼方式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乙方的港务船舶公司所在地在福建省,当事人约定产生争议在福建省辖区法院解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北新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法院立案受理阶段形式审查要求。至于北新建材公司是否存在虚构诉讼标的额,其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北新建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其他一审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对北新建材公司价值5197.607248万元的货物予以赔偿,诉讼标的额明确、具体,应当作为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北新建材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港务船舶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及第三人所在地在福建省。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