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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启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启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冉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心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冉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心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冉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心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冉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心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科技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渝公司)因与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及一审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基建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集团)、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称:泰邦科技公司、泰邦投资公司、泰邦集团、泰邦基建公司、成安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卷入多起诉讼、仲裁或执行案件,违反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兴业公司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收贷,上述公司应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请求判令:1,泰邦基建公司偿还兴业公司借款、利息,并支付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暂共计529861676.53元。2,兴业公司对泰邦基建公司持有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51.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兴业公司就成安渝公司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310000000元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泰邦科技公司、泰邦投资公司、泰邦集团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泰邦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其作为案涉合同的担保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二、本案当事人多以广东省为住所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为了节省司法资源,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成安渝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7.2条只约定“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未明确管辖法院。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未实际履行,由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本案若执行股权质押权,则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公司合并分立等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兴业公司与泰邦基建公司间《信托贷款合同》系主合同,兴业公司分别与泰邦科技公司、成安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且只能向贷款人即兴业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仅是本案讼争主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30611676.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泰邦科技公司、成安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泰邦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兴业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法院认定其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有误。二,根据泰邦基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住所地也应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5楼”。三,本案担保物权涉及股权质押、不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连带责任保证等,且具备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的性质。选择与案件联系最密切法院管辖,最有利于调查取证、节省司法资源。故请求移送本案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成安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贷款人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有误。二,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本案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及一审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泰邦集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2页已载明兴业公司住所为:“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泰邦科技公司主张兴业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兴业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为泰邦基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上述约定内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泰邦科技公司、成安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兴业公司住所地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其他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案涉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是否方便审理的因素亦不能排除该条款的适用。本案应根据案涉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确。泰邦科技公司主张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方便审理、节约司法资源,成安渝公司主张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理由,均与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泰邦科技公司、成安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