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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慧玲,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慧玲,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宁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诗静,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卫。

一审被告:崔德成。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宁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及一审被告刘卫、崔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汽公司诉称:天龙公司拖欠其购车款1780万元,应立即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据《还款协议》,保证人刘卫、崔德成对天龙公司所欠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龙公司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惯例以合同价的75%结算。重汽公司提供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起诉的诉讼标的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刘卫、崔德成辩称重汽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卫、崔德成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两份还款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天龙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天龙公司辩称重汽公司仍欠其配件费用、服务费用、工时费用、返点费用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可另行主张。重汽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刘卫、崔德成主张权利,刘卫、崔德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一、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汽公司偿还货款12864774元;二、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重汽公司损失(以1412955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以1386136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1286477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重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重汽公司诉讼标的不明确,一审法院未调取该公司帐目属程序错误;天龙公司已实际结算大部分车款,相关发票载明金额应在欠款中扣除;重汽公司未出具发票及合格证的23辆车不应计算货款;案涉服务费、配件费等53万余元应与相应欠款相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天龙公司申请调取重汽公司的账目,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二、天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价格存在25%的返点,结算价格应以《还款协议》约定为准。三、《还款协议》未约定重汽公司提供合格证、发票先于天龙公司支付货款。在重汽公司已履行了其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天龙公司应支付23台未出具合格证、发票车辆的货款。四、双方未约定更换配件款、外出服务费用、配件管理费、工时费等可以与本案货款相冲减,天龙公司可另行主张。五、一审法院计算天龙公司所欠货款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双方未依《还款协议》约定价格,而是按出具发票上价格实际履行,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价格扣减发票上载明车辆的价款。原判决对双方的账目未进行核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重汽公司发给天龙公司的车辆中,尚有23台未提供产品合格证、销售发票,致天龙公司无法销售。应视为被申请人违约,不能向申请人主张车辆的价款。3、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欠款金额,申请人在庭审中曾向法庭提出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法庭也不按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4、因本案对23台车的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导致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这23台车不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规,对配件和售后服务的认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重汽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天龙公司欠款金额为128647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天龙公司主张已还款,应提交还款凭证,仅凭发票不能认定其已还款。3、案涉23台车辆包含在双方《还款协议》所附车辆明细中,天龙公司不支付货款,重汽公司有权不出具发票、合格证。4、天龙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配件费等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获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未调取重汽公司帐目是否属程序错误;二是案涉23台未开发票、未出具合格证车辆货款,天龙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三是重汽公司2013年5月15日开具发票所涉22台车辆货款,应否在天龙公司欠款总额中扣除;四是案涉服务费、配件费等53万余元,应否与天龙公司欠款相抵。

关于一审法院未调取重汽公司帐目的问题。天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重汽公司帐目的目的,一是证明双方交易存在25%的返点;二是明确双方实际结算金额。重汽公司根据双方《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内容并无结算返点方面的约定。双方此前交易是否实际存在返点,与重汽公司本案诉请无关。至于,双方实际结算情况,天龙公司有义务提交证据反驳重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天龙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天龙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调取重汽公司帐目属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23台未开发票、未出具合格证车辆的货款,天龙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的问题。首先,该23台车在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车辆范围内,申请人天龙公司亦认可已收到上述23台车。其次,该协议已载明上述车辆未出具发票、合格证的情况,但并未约定天龙公司在收到相应发票、合格证的前提下支付货款。一审、二审判决认为重汽公司无先履行义务,天龙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正确。

关于案涉22台车辆货款,应否在天龙公司欠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重汽公司起诉只请求案涉《还款协议》所约定车辆的货款。而其于2013年5月15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开具的发票均未载明车辆车架号。故仅以上述发票不足以证明相关车辆在案涉协议约定的车辆范围内,并据此扣减货款。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3年5月,天龙公司在重汽公司处预付款余额为5911550元;与其2013年5月退还重汽公司的四台车辆货款计996595元,两项共690万余元。而上述发票开票金额共计6789596元,与天龙公司提交录音中反映的2013年6月13日在加11万余元,两项相加与前述690万余元相吻合。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发票系冲抵天龙公司预付款与退车款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在已扣减上述690万元的情况下,对该22台车辆发票载明金额未予扣减正确。天龙公司关于上述发票开票金额应在其欠款总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