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梅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铭,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春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新。 一审被告:梅红勇。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街办六堰社区。 法定代表人:兰佑生,该公司总经理。 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春梅、李振新,一审被告梅红勇、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山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经京山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查询,2010年12月10日,案涉房地产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者名称由京山县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华尔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类别由划拨土地转为商业用地,申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25日,《湖北华尔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案涉房地产以1425万元转让给中基公司,并委托郭泽斌全权办理相关土地、房屋的过户手续。2011年1月18日,湖北华尔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基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土地、房屋转让给中基公司,转让款为1425万元。甲方处有郭泽斌签字,湖北华尔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中基公司盖章,何春梅、梅红胜签字。2011年7月25日,《土地登记申报表》将案涉房地产由中基公司转让给受让人京山公司。然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为:2010年7月28日,京山县华尔靓实业有限公司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一份《资产转让合同》;2011年1月18日,二被申请人与梅红勇签订的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2月12日,二被申请人与梅红勇签订的一份《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此文件为复印件上变造了部分条款内容并伪造了梅红勇的签名)。综合上述证据不难看出,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皆为复印件,而京山县华尔靓实业有限公司与二被申请人根本不具有案涉房地产的处分权。本案实属虚假诉讼。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京山公司不是何春梅、李振新与梅红勇之间的合同当事人,与何、李二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2、梅红勇与何春梅、李振新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推定系京山公司的行为。虽然梅红勇系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与何春梅、李振新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但是梅红勇在这两份协议中既没有以中基公司的名义,也没有以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长的身份,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其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不能简单推定为公司行为。京山公司取得案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中基公司的无偿转让而取得,中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与湖北华尔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而取得,与梅红勇和何春梅、李振新签订的两份协议无关。3、即使梅红勇在庭审中追认也不能推定系京山公司的追认行为。4、假如何春梅、李振新作为案涉土地房产买受方和出让方,则其行为具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综上所述,本案二被申请人不是案涉土地的出让方,不具有案涉房地产的处分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审查应围绕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再审申请中,京山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两份,一份是京山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查询资料,内容为案涉土地的权属变更情况,拟证明京山公司取得案涉房地产是基于其他合法途径,不是基于与何春梅、李振新的《资产转让合同》,何春梅、李振新对案涉房地产没有处分权。另一份是法律专家意见书,内容为五位专家对本案的分析论证。关于第一份证据,其是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案涉房地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已经进行了查证,京山公司对一审法院查证的案涉房地产权属变更情况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地产的权属变更情况,认定京山公司已经取得了土地,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京山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关于第二份证据。专家对本案发表意见形成的意见书是专家个人对案件的看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是新证据。综上,本案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对京山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京山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为:2010年7月28日,京山县华尔靓实业有限公司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011年1月18日,二被申请人与梅红勇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2月12日,二被申请人与梅红勇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该文件为复印件上变造了部分条款内容并伪造了梅红勇的签名。)上述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皆为复印件,本案实属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为2011年1月18日,二被申请人与梅红勇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该两份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无论京山公司还是梅红勇本人均认可存在着一份与上述协议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一致的书面协议,京山公司也已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并实际取得了案涉土地,京山公司再审申请中也未提出该两份协议是伪造的,仅认为该两份协议属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并不是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使用补强证据规则予以采信或排除,即复印件作为证据时需要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除前述协议系复印件外,通过一、二审庭审中签约双方的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及汇总金额、资产转移办理手续等证据可以补强和印证前述协议的存在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此协议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