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黔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志尧,董事长。 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与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黔高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名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双方对等货币出资,原审判决认定志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名都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提供合作项目抵押贷款,却又认定名都公司无自有资金投入合作项目,系自相矛盾。(二)本案合同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志诚公司分配项目利润,却不承担工程债务,不符合公平原则。名都商厦201号房屋已出售给张洪兴,原审判决予以分配严重侵害张洪兴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对于名都商厦项目投资来源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名都商厦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志诚公司依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了名都公司,名都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志诚公司取得土地如期开发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履行后,名都商厦在名都公司的主导下开始建设,并于2008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此过程中,原审判决认定志诚公司与名都公司都没有其他投资。名都商厦项目是依靠谁的资金建成的,名都公司是否对合作开发名都商厦项目进行了投资,原审判决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对于名都商厦项目利润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名都商厦项目的利润应为:项目收入-项目支出=26套房屋+22,761,458.6元。”另一方面,又并列认定“名都商厦的项目负债为……项目负债2400万元。”利润的计算是否应减去负债,名都商厦项目利润到底是多少,应当分配的是多少,原审判决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名都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