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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光与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明光。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明光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琼妹,市长。

一审第三人:海南昂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白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忠良,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506号房。

法定代表人:曹建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明光因与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海南昂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行政征收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明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文昌市政府2012年征收拆迁林明光的鱼塘及其附属物、地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改判文昌市政府向林明光支付安置补助费840564元、鱼塘征收赔偿费967500元,并赔偿林明光对鱼塘、房屋、地上附着物、设备的实际投入2267200元,三项共计4075264元。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7年文昌市政府强迫林明光领取的19.6万元款项实为筑拦海大坝工程量补偿款,2013年昂立公司支付的309600元实为搬迁费用。文昌市政府从未依法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鱼塘补偿费以及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赔偿林明光对鱼塘及附属设施的实际投入损失。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及政府文件精神,文昌市政府应向林明光支付安置补助费2715元/亩×8倍×38.7亩=840564元(具体按照2012年实际文城镇的年产值标准计算为准)。文昌市政府还应参照对同一地块内给予他人鱼塘的赔偿标准,向林明光支付25000元/亩×38.7亩=967500元。此外,文昌市政府应赔偿林明光对鱼塘及附属设施的实际投入共计2267200元。文昌市政府在2004年对同一块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存在对海沟上游的林明光鱼塘不赔偿,对海沟下游的鱼塘业主给予赔偿的问题,违反了征收赔偿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2、滩涂是海滩、河滩和湖滩的总称,而争议土地实为林明光通过筑建拦海大坝,围海造田,形成的已具有纯粹陆地性质的土地。原判决将涉案土地的性质认定为“滩涂”错误,并基于此又错误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并得出“涉案滩涂海沟属国家所有”的错误结论。因人工开发而形成的人造土地,应当归林明光所在的后村村集体所有。文昌市政府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应当依法定程序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赔偿方案征得村民集体及村民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二)原判决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林明光于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诉求为确认文昌市政府2012年征收拆迁其鱼塘及其附属物、地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林明光提供了从1998年起就违法征收问题一直不停的反映、信访及回函等材料,证明一直在主张权益,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且文昌市政府在未依法公告征收决定及征地补偿方案、未与后村集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对林明光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征收拆迁林明光的鱼塘及其附属物,违反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三)原判决认证明显不公平、违法,对文昌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全部确认,对林明光的证据全部不认可,而且违反了庭审中的质证意见。

文昌市政府、昂立公司、中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审查明,案涉鱼塘系林明光利用自然形成的滩涂海沟筑坝拦海而建成。林明光主张案涉鱼塘占用的土地为后村村集体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将案涉鱼塘所占用的土地认定为滩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该滩涂属于国有土地,并无不当。因案涉鱼塘占用的土地并非后村村集体所有,故林明光主张文昌市政府未就案涉土地与后村村集体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文昌市政府以案涉鱼塘占用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为由给予其适当的补偿,林明光也于1997年领取了鱼塘附着物补偿费19.6万元,并于2013年取得昂立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309600元。原判决据此认定其已得到补偿,依据充分。林明光还主张文昌市政府在同一征地行为过程中,对其未给予补偿而对其他业主进行补偿、行为不公,并无相关证据证明。

(二)林明光虽一直占用案涉土地从事水产养殖,但其未举证证明该生产行为取得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故其占用滩涂拦海筑坝建设鱼塘并无合法根据,文昌市政府依法对其鱼塘进行填埋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林明光主张的安置补助费、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以及鱼塘的实际投入损失共计4075264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述称损失系其非法占地养殖并拒不自行清理所导致,原判决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林明光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为确认文昌市政府征收拆迁其鱼塘及附属物、地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请求包含了1992年的征地行为和2012年的填埋鱼塘行为。因林明光已于1997年1月29日领取鱼塘附着物补偿款,故其应知道文昌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而其直至2013年6月才就该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判决认定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林明光关于2012年文昌市政府填埋鱼塘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并未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并已作出实体处理。故林明光主张原判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规定,在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查明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林明光主张原判决认定证据不公平、违法,依据不足。

综上,林明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明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