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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华、曹志勇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瑞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志勇。 委托代理人:王瑞华,系曹志勇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志勇。

委托代理人:瑞华,系曹志勇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瑞东,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瑞华、曹志勇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瑞华、曹志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合议庭组成随意且未依法提前告知,因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前,听到审判长对书记员说:“看看谁在随便找几个法官就行了”。2.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皆为女性,但在二审裁定书中却载明一名疑为“男性”代理审判员“段励刚”的姓名。纵然二审法院作出了补正裁定,称“段励刚”为笔误,但审判员的名字错误岂能笔误。3.二审庭审中,审判长未与合议庭其他两名审判员合议,即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并称“代表合议庭意见”,显然不公正裁判。4.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审判长回避申请,被驳回却未具体说明如何报请院长的内容。5.对于驳回回避决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发送了《上诉人丁喜梅、刘殿敏,上诉人王瑞华、曹志勇,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二审两案驳回回避复议申请书》,二审法院未作复议决定,即作出二审裁定,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仅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审查时应坚持全面审查原则。(三)二审法院存在的其他错误及问题。1.再审申请人一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还应包括“要说明当时不知道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确切情况”的证据,对此一、二审法院皆未予重视。2.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未回应调取申请,属程序瑕疵,却又认为该问题不影响实际,认定过于简单。因为再审申请人复印的证据仅系一小部分,是否还存在其他关键的证据,各方均无法界定,调取证据显然关键。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用于证明被诉土地证的合法性,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明确说明,濮阳市人民政府未经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也未给再审申请人房屋补偿,被诉土地证颁发违法,再审申请人作为房屋产权业主对所诉行政行为有主体资格。5.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丁喜梅及代理人当庭没有提出回避,代理人通过邮箱提起回避”均与事实不符,丁喜梅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另外“提起发送的回避申请,并不能证明合议庭收到”是极为荒谬的理解。法律未要求再审申请人必须以公开、正当方式提出回避申请。6.再审申请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所有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登记行为。再审申请人明确了诉讼请求,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关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的认定错误。7.对于变更后国有土地证,二审法院认定可另行起诉不当,应合并审理。8.二审法院对于征收后土地已经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论断错误。(四)一审法院裁判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问题。(五)本案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王瑞华、曹志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起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之一,本案一审法院以王瑞华、曹志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二审围绕王瑞华、曹志勇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王瑞华、曹志勇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亦是本院审查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方能成为案件原告。王瑞华、曹志勇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为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登记行为。虽然,王瑞华、曹志勇持有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2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河南省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关于濮阳市2003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3)191号),批准征收了上述案涉土地,该征收已经实施,王瑞华、曹志勇的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一并被征收,其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王瑞华、曹志勇与濮阳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等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瑞华、曹志勇提出其房屋未获补偿,其作为房屋产权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王瑞华、曹志勇提出的补偿问题,不影响案涉土地的征收,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同样,王瑞华、曹志勇提出的拆迁违法问题,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应另行解决。因王瑞华、曹志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问题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支持。

关于二审程序问题。王瑞华、曹志勇主张二审合议庭组成随意、未提前告知的依据是其听到的谈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瑞华、曹志勇主张的合议庭成员署名问题,二审法院已裁定予以更正,其再审事由不能支持。王瑞华、曹志勇依据其陈述的审判人员庭审中的言辞认为二审裁判不公,不能支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王瑞华、曹志勇主张法院驳回决定应说明报请院长的情况,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瑞华、曹志勇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箱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对驳回回避决定申请复议,不能保证合议庭能及时收到,故其主张二审法院未作出复议决定即作出本案二审裁定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支持。

关于证据调取问题。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材料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瑞华、曹志勇在一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回应,存在程序瑕疵,但因本案不存在法院应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二审认定上述瑕疵不能导致撤销一审裁定的后果,并无不当。因本案并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不存在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合法性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