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西首。 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西首。

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月城镇锡澄路101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丁荣。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园。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燕华。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律。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北路8号15-17层。

法定代表人:刘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琳,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钢铁公司)、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经贸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吴燕华、孙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投资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能源投资公司与锦澄钢铁公司、荣达经贸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吴燕华、孙律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钢坯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锦澄钢铁公司每月应向能源投资公司购买钢坯5000吨,合计价值1500万元。锦澄钢铁公司尚欠能源投资公司款项6000万元,锦澄钢铁公司承诺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归还供方本金200万元。荣达经贸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吴燕华、孙律为锦澄钢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诉讼。”合同明确签约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合同签订后,锦澄钢铁公司仅于2014年4月17日向能源投资公司购买价值约569.49708万元钢坯后,再未与能源投资公司发生钢坯交易。截止2014年10月1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1991万元,尚欠本金5751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锦澄钢铁公司偿还能源投资公司欠款本金5751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月120万元向能源投资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利随本清。2、锦澄钢铁公司向能源投资公司支付因实现权益产生的费用(截止一审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3.865万元)。3、荣达经贸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吴燕华、孙律在前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锦澄钢铁公司、荣达经贸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吴燕华、孙律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所涉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苏省江阴市,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当事人在《钢坯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载明“签约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且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已达到该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锦澄钢铁公司、荣达经贸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吴燕华、孙律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锦澄钢铁公司、荣达经贸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吴燕华、孙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该案所涉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江苏省江阴市。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直接在钢坯生产厂家仓库提货,即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江阴市。六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江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能源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在《钢坯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第八条(2)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诉讼。”该合同约定签约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南岸区,约定产生的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合同实际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额5700余万元,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锦澄钢铁公司、荣达经贸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吴燕华、孙律认为该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