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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新、张玫等与齐新、张玫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新。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新。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玫。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振东。

再审申请人齐新、张玫因与被申请人杨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齐新、张玫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申请人杨振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齐新、张玫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董瑞华签名的97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是一审法院调取的,但在一审中没有经过开庭质证,仅在二审中对此进行了质证;2、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对董瑞华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齐新、张玫向杨振东出具的借条注明“待齐新、张玫被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曹洪金诈骗款追缴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因此该借条是附条件的合同,现条件尚未成就,原审直接判决立即给付借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杨振东答辩称:齐新、张玫向杨振东出具3450万元的借条时双方进行了对帐,并且注明了“之前借条作废”。“待齐新、张玫被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曹洪金诈骗款追缴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是齐新、张玫自行添加的内容,杨振东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4年4月9日,齐新、张玫向杨振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杨振东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万元整3450万元。待齐新、张玫被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曹洪金诈骗款追缴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在借款人处齐新、张玫签字、按手印后借款时间之前,注明“之前借条作废”。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均认可董瑞华签名的97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在一审中没有经过质证,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该转账凭证进行了质证。

2015年4月2日,本案二审承办人对董瑞华进行了询问,董瑞华认可是杨振东让其向齐新、张玫汇出970万元的,对方账户是杨振东提供的。该调查笔录在二审过程中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齐新、张玫主张董瑞华签名的97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被申请人杨振东亦表示认可。但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已对该证据发表了意见,因此,应当认定该970万元银行转帐凭证已经在原审中进行了质证,不能仅以在一审中未出示或未质证而得出该证据在原审未经质证的结论。其次,申请人主张未经质证的另一证据是二审法院在庭审后对董瑞华所做的调查笔录,经本院查明,该调查笔录是在本案二审庭审后形成,二审法院对该笔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即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是指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如果某一证据虽然未经质证,但是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等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即不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对董瑞华的调查笔录不是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该笔录的证据效力是对原判决采信的借条和董瑞华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补充,不影响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齐新、张玫申请再审主张其出具借条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判决认定借条所附还款条件是借款人的单方承诺,对出借人不具有约束力,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谓的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可以设立一定的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的根据。本案中的借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多笔借款、还款的事实,而对截至2014年4月9日的欠款情况所作的约定,借条中“待齐新、张玫被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曹洪金诈骗款追缴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的内容,只是齐新、张玫向出借人杨振东单方作出的承诺,实际上是对何时偿还欠款所表达出的一种态度,更类似于对偿还借款所附的期限。杨振东虽然接受该借条但并不认可其中所附的条件,双方之间未就该约定达成合意。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杨振东要求申请人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归还其出借的款项,申请人出具借条是对双方之间欠款数额的确定,而申请人齐新、张玫以其被诈骗的款项被追回作为偿还杨振东借款的条件,按照申请人的观点,如果其被诈骗款项无法追回,那么其还款条件没有成就,就不应偿还所借款项,明显与出借方杨振东所希望的归还欠款的目的不相符,并非出借人杨振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杨振东明显有失公平。如果说借条中的约定是还款所附的期限,那么这个期限应当是确定的,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因申请人被诈骗的款项能否从他人处追回,与其申请救济的手段、方式以及他人的偿还能力有很大关系,即便其通过法律途径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了权利,但能否实际从他人处得到清偿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故原判决否定该还款条件效力,判决申请人齐新、张玫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齐新、张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新、张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郭修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