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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艳华等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春雷建设工程施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银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英杰,该公司副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农垦银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银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英杰,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艳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保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晶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春雷。

黑龙江省三江农垦银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斗公司)与艳华、郑保利、刘晶波、马春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马春雷及银斗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英杰、李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组证据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监督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第二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综合审查报告书》、《施工图审查合格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军川农场;第三组证据是《中标通知书》,证明招标单位是军川农场,中标单位是佳木斯天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四组证据是《预售许可证申请书》,证明系军川农场和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办理的预售许可证。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军川农场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开发单位,银斗公司不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军川农场开发的,本案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外的其他证照均是在军川农场名下,房屋预售许可证也不是银斗公司申请获得,事实上银斗公司也并未销售过任何该区域房产。原审认定马春雷借用银斗公司资质开发,并判决银斗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银斗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开发人,而且也没有从涉案工程项目中获利,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银斗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答辩称: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银斗公司的代理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着“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银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对再审申请的事由表述不清,在本院审查中,其表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一)二审对工程结算价款标准予以调整是错误的。2010年8月1日,银斗公司与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自筹资金进行建设,承包款每平方米上调200元,由银斗公司负责组织销售房屋,销售的房款直接拨付给施工人。但银斗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拨付销售房款,导致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多次垫资仍无法完成收尾工程,最终于2012年5月份被迫离开施工现场,因此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上调200元执行。但二审却按照双方当事人付款与垫资的比例将每平方米增加的200元承包费予以分担,显然是错误的。而且,在实际施工期间,建筑市场的建筑材料价格均有大幅上涨,因此每平方米上调200元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二)原审扣除质保金是错误的。1、银斗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就将房屋出售并让业主和回迁户实际入住,至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之日已达2年之久,早已过了供暖设备与供电设备工程项目的法定质保期限,二审法院将所有质保金全部留取是错误的。2、关于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虽然此部分工程由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发包给盛广民施工,但马春雷却私下将此项目的承包费全额支付给盛广民,马春雷没有在该部分工程款中扣取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原审却从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应得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是错误的,应判令将此项目的对应比例质保金返还给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

银斗公司答辩称:银斗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银斗公司的再审申请,马春雷未进行答辩。

马春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一)原判决在处理至今未完工工程部分时,对马春雷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在原审中申请人马春雷已向法院提交了录像和照片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至今还存在未完工工程,且工程价款数额巨大,理应在本案中进行司法鉴定,将这部分价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马春雷在原审中未对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应承担的延期竣工责任的主张提出反诉,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是错误的。申请人马春雷在原审中虽未提出反诉,但主张延期竣工责任的罚款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抵消,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法院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三)原审法院在审理已给付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工程款中有部分工程款遗漏。在甲供材中,双方对于已付水泥吨数及价款存在争议,因这些单据在承运人手中,庭审时申请人马春雷也将承运人请到法庭,但承运人拒不出示这些票据,原审法院只按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承认的数额予以判决,遗漏了这部分款项。

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答辩称:马春雷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银斗公司答辩称:同意马春雷的申请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银斗公司提供了如下四组所谓的“新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监督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军川农场。

2、第二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综合审查报告书》、《施工图审查合格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军川农场。

3、第三组证据是:《中标通知书》,证明招标单位是军川农场,中标单位是佳木斯天润建筑有限公司。

4、第四组证据是:《预售许可证申请书》,证明系军川农场和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办理的预售许可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是与银斗公司签订的合同,银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再审审查过程中,马春雷于2015年6月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春雷在再审审查期间,自愿撤回再审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银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分析其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争议的焦点是银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