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振信。 于振信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038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初字第01359号行政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03809号行政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9号《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等是不合法的,公证声明(B)1545-19是伪造、假冒香港宣誓及声明条例文书,是犯罪行为,应当判决撤销并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有犯罪行为,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承担赔偿142,419.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确认SC/8465/03/HH和H-17613-3559/05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效力”及“撤销公证声明(B)1545-19”的诉讼请求事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申请人就公证书争议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申请人可依法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提出香港律师在委托公证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请求,依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向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投诉。申请人提出的“交付香港委托公证人协会作出的关于吴慧思律师不存在违规行为的认定”,不属于司法部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振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