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建宁。 再审申请人于建宁因诉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卫计委)不履行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于建宁申请再审称:(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270号《行政裁定书》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4月8日《信访答复》的内容,系告知于建宁“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病历是否涂改”的责任偏偏是不在江苏卫计委。江苏卫计委均采取误导于建宁的办法,概不承认应该由其承担的查处病历涂改的责任。原国家卫生部也在误导于建宁,帮江苏卫计委推托责任,2011年2月1日的《卫生部来信来访转送单》、《建议信》提出以钱解决纠纷,把查处病历涂改问题的责任推给所在区卫生局。查处省人民医院病历涂改该谁负责,卫生部5年多不明确。直到2014年6月5日,国家卫计委才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转送单》信函形式明确查处病历涂改的责任就在江苏卫计委。于建宁很快就在2014年6月9日到江苏卫计委处登门递交该转送单,请求江苏卫计委查处病历涂改问题。但江苏卫计委置上级领导机关的书面指示于不顾,拒不查处病历是否涂改的问题,坚持行政不作为。(二)于建宁的一审诉求是江苏卫计委不履行查处省人民医院涂改病历的法定职责,不执行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查处病历涂改的工作任务。所有的证据均已证明:江苏卫计委一直在推诿查处病历涂改的责任,国家卫生部也帮着推诿,直到2014年6月5日,国家卫计委才初步确定涉案法定职责就在江苏卫计委,这时离一审起诉时间不足两年,根本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270号行政裁定书;判令江苏卫计委就拒不查处江苏省人民医院涂改病历而侵犯于建宁的法定就医权益作出书面道歉;判令江苏卫计委赔偿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执行上级机关交办任务,不纠正省人民医院涂改病历的错误造成于建宁身体和精神损失20万元;判令江苏卫计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建宁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于建宁自2008年10月以来,多次向江苏卫计委举报江苏省人民医院增加额外手术、涂改病历等违规行医事项,请求江苏卫计委予以查处。收到其投诉材料后,江苏卫计委于2009年4月8日作出书面信访答复函,告知于建宁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相关寻求处理的途径:包括协商处理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鼓楼区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行政协调处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当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处。此时,于建宁就应该知道江苏卫计委已明确作出了不受理、不处理其投诉请求的表示,其即应及时的行使诉权以保障自身的权益。于建宁直至2015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保护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于建宁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于建宁提出由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推诿,直到2014年6月5日才发函确定涉案法定职责就在江苏卫计委,距其起诉时间不足两年的主张,江苏卫计委2009年4月8日书面答复依法应认定为于建宁行使诉讼权利的起算时间,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信访转送单系转办信访事项函,并未涉及确定江苏卫计委的法定职责等问题。于建宁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于建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建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