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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岩与王安军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安军。 一审第三人:姜应龙。 再审申请人石岩为与被申请人王安军、第三人姜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岩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安军。

一审第三人:姜应龙。

再审申请人石岩为与被申请人王安军、第三人姜应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岩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石岩通过姜应龙认识王安军,在姜应龙见证下,石岩与王安军谈定以3000万元成交案涉土地。到2010年12月初,王安军共支付1800万元,还欠1200万元。2010年12月3日,王安军出具欠条。后三方口头商定,如果王安军不能将1200万元归还,将办在姜应龙名下的2663.04亩土地归还石岩。故起诉请求判令王安军偿还1200万元欠款,如果不能偿还,将2663.04亩土地使用权归还石岩。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农十三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石岩主张其与王安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王安军则主张其与石岩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协议,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证据来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如果石岩是出卖人,其应当有物可卖,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商定时间是2010年5月,此时离委托拍卖还有两个月,王安军已付给石岩100万,此时石岩并没有取得标的物,而仅仅是知道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不能取得出卖人的资格,而且石岩、王安军和姜应龙一致承认委托石岩参加拍卖活动,竞买土地。在拍卖之前,王安军已付100万元,竞买当天又支付500万元,之后王安军累计支付款项达到2450万元,足以支付拍卖会确定的土地成交价及相关交易费用,即委托人支付了所有价款和费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了受托活动。可见,本案从双方当事人交易之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不是买卖合同,而更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石岩受王安军委托参加拍卖,违反《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的规定,未履行如实报告的义务,致使委托人支付的价款与土地拍卖成交价款之间产生巨大的差额,并由石岩自己受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王安军造成极大损失。故王安军因此给石岩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况且,在本案诉讼中,石岩、姜应龙两次与王安军女儿王蕊通电话,要求将土地返还给石岩,然后给王安军保全部分财产,其意在损害兵团十三师及其他广大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性质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对石岩诉讼请求更不应保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王安军为受让2663.04亩土地支付给石岩的650万元购地款,石岩应予返还;王安军办在姜应龙名下的2663.04亩土地应返还给石岩,并由姜应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关于王安军名下3141.47亩土地,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该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王安军要求石岩返还被骗的800万元购地款的反诉请求,因王安军名下3141.47亩土地的折价,从双方已提交证据来看,无法作出认定,故其该项反诉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关于王安军要求石岩将2663.04亩土地给其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石岩返还王安军购地款650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安军出资受让、第三人姜应龙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2663.04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岩,并由姜应龙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石岩负担;三、驳回石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安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石岩负担;反诉费67800元,由王安军负担。

石岩和王安军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石岩与王安军之间是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从2010年8月26日的《收条》,2010年12月2日公证的《授权委托书》、2010年12月3日的《欠条》、2012年4月三人共同签字的《证明》四份书证石岩、王安军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关系来看,2010年12月2日公证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4月由石岩亲笔书写,石岩、王安军、姜应龙三人共同签字的《证明》是直接证据,可以证实王安军与石岩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第一,《授权委托书》的表述为“委托事项:和硕县农业银行土地的购买、勘界、缴费、合同签订、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等全部事宜”,石岩主张该《授权委托书》仅仅是王安军、姜应龙委托自己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公证处公证的,与石岩到平心拍卖公司拍地没有任何联系。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与王安军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石岩的这一辩解理由与《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石岩也从未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表述问题提出过异议;第二,《证明》中的第一句话“石岩受王安军委托拟购和硕县塔哈其乡大棚……”是石岩亲笔书写,诉讼中其也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以上内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证明》的内容与石岩主张的其与王安军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符;第三,石岩认为《收条》、《欠条》是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其与王安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审查以上两份证据的内容,该院认为《收条》、《欠条》仅仅是间接证据。《收条》仅仅能够证明石岩收到了王安军700万元土地预付款,不能直接证明700万元是王安军购买石岩的土地而支付的价款。《欠条》则说明王安军欠石岩1200万元,欠款应于2011年3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完毕,否则以5750亩土地作为抵押,同时,在《欠条》内容的最下方,写着如下内容:“巴州和硕县塔哈其乡约5750亩大棚种植出让土地竞拍事宜并办理各种竞拍手续”。该内容与石岩主张的二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一致,第四,针对第三人姜应龙认可的石岩与王安军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姜应龙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石岩、王安军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姜应龙就石岩与王安军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权衡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结合王安军付款的事实经过、石岩对付款步骤、手续办理的陈述,王安军提供的证据大于石岩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石岩与王安军之间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二、对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关于王安军要求将第三人姜应龙名下的2663.04亩土地返还给其本人、由姜应龙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且由石岩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要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负有服从委托人指示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王安军委托石岩拍卖取得位巴州和硕县塔哈其乡约5750亩大棚地及地上部分附属物的使用权,王安军是真正的权利人。虽然2663.04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办在姜应龙名下,但姜应龙表示他本人从未在土地拍卖中支付过价款,其不是2663.04亩土地的权利人,因此,王安军主张将姜应龙名下的2663.04亩土地返还给其本人并由姜应龙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由石岩承担过户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笔费用理应由王安军本人承担。一审法院在认定石岩与王安军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后,以石岩与王安军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兵团十三师及其他广大债权人利益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王安军为受让2663.04亩土地支付给石岩的650万元购地款,石岩应予返还;王安军办在姜应龙名下的2663.04亩土地应返还给石岩,并由姜应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有误,并且认定二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相悖,阻碍了合法的交易,该项判决应予纠正。其次,关于王安军主张的要求石岩返还800万元购地款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石岩与王安军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石岩受王安军的委托以1006万元将诉争的土地拍卖成功后,应如实告诉王安军真实的成交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的规定,石岩未履行如实报告的义务,致使王安军支付的价款与土地拍卖成交价款之间产生巨大的差额,并由石岩自己受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委托人王安军造成了极大损失。结合石岩在拍卖过程中的行为、签署的相关文件、十三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情况,石岩与拍卖机构关系较熟,拍卖过程中存在的违规操作,且利用了王安军、姜应龙对其的信任,隐瞒真实情况,将原本是1006万元拍下的土地,却告知王安军是3000万元,并以不给王安军办理土地证为理由,导致王安军写下1200万元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王安军写下1200万元的欠条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安军在诉讼中主张,其向石岩总共支付了2450万元购地款,石岩对此予以认可,王安军认为其支付的价款已远远超过石岩在拍卖中支出的10811860元(购地款10060000元+契税301800元+印花税10060元+佣金440000元),其多付给石岩13688140元,王安军明确表示其仅对多付的800万元购地款主张权利。因此,王安军主张石岩返还多付的800万元购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经该院二○一四年第三次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十三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二、石岩返还王安军购地款80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姜应龙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2663.04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王安军,并由姜应龙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王安军负担;四、驳回石岩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安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