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杰,该公司法规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顺水。 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惠建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惠建发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坤博益群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发沈阳坤博园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工期延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坤博益群公司的股东,本案的另一被告陈顺水、苏志强、苏志鸿滥用股东权利,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应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坤博益群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0元;二、判令被告坤博益群公司给付购买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60万元及利息100元;三、判令被告陈顺水、苏志强、苏志鸿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号受理后,福建惠建发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660万元,同年12月6日又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至13660万元。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以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超出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普通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标准,该院不享有管辖权为由,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志强、苏志鸿的起诉。 2013年3月8日,坤博益群公司也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惠建发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月8日,该案的被告惠建发公司认为该案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该区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提出管辖权异议。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l3年5月6日以(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案号立案受理后,被告惠建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诉讼标的额超过该中院级别管辖标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坤博益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沈阳中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2、该案由沈阳中院审理。 对上述两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该院在审理(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一案中,原告坤博益群公司就工程造价问题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惠建发公司也提出就分阶段分别造价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法院通过摇号确定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两家分别缴纳了鉴定费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号案中,在惠建发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660万元后,对坤博益群公司再次发出《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告知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30日内”。在(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案件审理中,由双方申请鉴定,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辽东联造价(2013)446号《沈阳坤博园(一期)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进行质证,双方接受了该证据材料的质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进行一审审理,认为:在该案的关联案件((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坤博益群公司诉被告惠建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双方主要争议事实的评估报告“辽东联造价字(2013)第446号沈阳坤博园(一期)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尚在复议期,双方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该案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陈顺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福建惠建发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无权以案件的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提出管辖权异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该案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福建惠建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于2013年11月30日方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应视为超出举证期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的司法解释,该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故意规避管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二、该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惠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惠建发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二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法院确定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诉争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案件查清事实的重要证据,所以该院将当事人各方的举证期限顺延至工程造价鉴定结束日。根据造价鉴定结论,我公司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诉讼请求标的额至136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已超出该中院的管辖权。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作为裁定的依据是错误的。该《批复》已被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取代。《批复》要求“一般不再变动”,并没有说“应当不再变动”,而且因为该案已移送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把此案退回中院,也恰恰违反“不再变动”的精神。三、该案应以报请省高院审理的方式处理,不能裁定移送上级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被告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不适合裁定移送情形。四、原审程序违法。法院从未通知过申请人到庭,从未公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从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我们已经提出要求承办法官回避,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对我们回避申请做出处理情况下,就作出了二审裁定。综上,二审裁定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九)、(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