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舟敏,无锡市泰香米业零售有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蒋舟敏因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舟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指令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其主要理由为:原裁定认定“现没有上诉人在《通告》确定的期限内在辽宁省盘锦市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混淆了程序和实体的区别。判断合同履行地并不需要以实际履行合同为前提,是否实际履行合同,需经实体审理后,方可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蒋舟敏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原裁定系不予受理裁定,对事实并未作出认定,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蒋舟敏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公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从蒋舟敏所述诉讼理由来看,上海市公安局对其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尚未进行查证。举报人不能仅因为其提供了犯罪线索而当然获得领取奖金的权利。对于举报人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须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视情况给予一定奖励。本案中,虽然蒋舟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奖金,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没有根据其举报进行调查核实,要求公安机关核实犯罪线索和行使侦查权,该主张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规定的举报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蒋舟敏提供的本案中举报信的举报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已经远远超出了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的奖励举报期限。蒋舟敏曾先后就同一事实在多地人民法院起诉,均被裁定不予受理。蒋舟敏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对其要求再审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舟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舟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