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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201栋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宁开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201栋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6号西旺大厦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兰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园区昆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胡丁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丁升。

上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科技公司)、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铝业公司)、胡丁升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投科技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开投科技公司与达利铝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胡丁升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开投科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中商财富公司也为达利铝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开投科技公司依约向达利铝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达利铝业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达利铝业公司向开投科技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2、达利铝业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9931256.31元,以及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达利铝业公司承担律师费;4、胡丁升和中商财富公司对上述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中商财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开投科技公司与达利铝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投科技公司与中商财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开投科技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管辖约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商财富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商财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商财富公司实际营业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楼2单元2层,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开投科技公司答辩称:开投科技公司与中商财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开投科技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达利铝业公司、胡丁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开投科技公司与达利铝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4.1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合同各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该合同乙方指开投科技公司,开投科技公司的所在地位于青海省辖区。胡丁升、中商财富公司为达利铝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主合同关系是开投科技公司与达利铝业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是胡丁升、中商财富公司与达利铝业公司之间建立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主合同双方的管辖约定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3993.1256万元,中商财富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商财富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