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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东红、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与蔡东红、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东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原新疆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东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原新疆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

法定代表人:穆台力甫牙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东红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喀河管理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东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是蔡东红独资设立的乌鲁木齐市恒源自动化电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恒源研究所)签订,该企业被吊销后没有经过解散、清算程序,其诉讼主体地位没有灭失,不应将设立人蔡东红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合同应由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一、二审法院径行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蔡东红迟延交付承包费是针对喀河管理局在先违约行为行使的抗辩权,且蔡东红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投资任务也是由喀河管理局造成的。蔡东红种植的大量树木都处于生长期,解除合同将给蔡东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既不合法更不合情理。(三)一、二审法院置喀河管理局的明显违约事实于不顾,判令蔡东红承担违约责任极不公平,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蔡东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喀河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蔡东红独资注册的恒源研究所2006年开始未进行年检,直至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喀河管理局列蔡东红为被告没有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判决解除合同。(二)蔡东红以虚构的建设前景从喀河管理局承包了水土保持生态科技示范园(以下简称生态园),所提交的《投资实施方案》中列明的前三年投资500万元完成的21个项目没有启动建设一个。喀河管理局将生态园交给蔡东红承包之前,已苦心经营多年,在当地颇有名气。蔡东红经营7年期间,树木被随意砍伐,杂草丛生。《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从2011年起至诉讼时应交两年承包费40万元,蔡东红只交了10万元,喀河管理局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蔡东红在2012年3月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生态园转包他人,亦构成违约。蔡东红给喀河管理局造成了巨大损失,还要无理缠诉,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蔡东红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应否解除;(三)蔡东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恒源研究所是蔡东红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自2006年起未参加年检而于2009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蔡东红依法应对恒源研究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蔡东红承担合同责任,没有增加其负担,并无不妥。由于蔡东红一直未依法对恒源研究所进行清算、解散,喀河管理局起诉该企业的投资人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蔡东红。蔡东红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中均未就被告主体问题提出异议,现申请再审才提出此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问题。蔡东红以恒源研究所的名义与喀河管理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喀河管理局将约568亩生态园承包给蔡东红经营,承包期限三十年,蔡东红前三年的投资额度为500万元,投资经营项目详见合同附件《投资实施方案》;第二条约定,承包费总额为800万元,考虑到蔡东红前期投资较大,为给其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喀河管理局同意第一个五年暂不收取承包费,从第二个五年每年交纳20万元承包费,此后逐年递增;第五条约定,蔡东红的投资实施方案、规划图和项目预算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合同签订后,喀河管理局依约于2006年6月16日将价值850.32万元的生态园及园内相关资产移交给蔡东红,双方签订了《生态园资产移交清册》。然而,蔡东红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照其向喀河管理局出具的《前三年实施方案及项目预算》所列的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及具体完成时间对生态园进行投资建设。经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查勘,蔡东红只进行了部分投资建设,大部分投资建设项目未实施。同时,蔡东红应自第二个五年承包期开始交纳承包费,但其一直欠交,经喀河管理局催告后仍未交齐。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关于“乙方如前三年投入资金只达到预算的4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时,乙方可在下一年内补足投资,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合同”以及第三条第1款第(7)项关于“对乙方在规定的交纳时间不能如期交纳承包费时,甲方同意乙方给付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如乙方继续逾期不能交纳承包费,甲方可立即终止合同”的约定,喀河管理局有权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对喀河管理局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蔡东红在一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中称已投资约800万元,申请再审时主张投入园区达1000余万元,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列投资清单为单方制作,未得到喀河管理局的确认,且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不符。蔡东红主张其欠交承包费是对喀河管理局在先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投资任务也是由喀河管理局造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蔡东红未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前三年向生态园投资500万元和按期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方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或所造成损失小于承包总金额20%的,应向另一方支付承包总金额20%的违约金;若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且损失大于承包总金额20%的,除承担违约金外,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全由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喀河管理局据此主张以承包费总额80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160万元。一、二审法院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喀河管理局考虑到蔡东红的前期投资较大故同意在其承包的第一个五年暂不收取承包费,以及第二个五年每年承包费为20万元的约定,认定喀河管理局的损失为第一个五年的相应承包费100万元,酌情将双方约定的160万元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已对蔡东红有所照顾。蔡东红仍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蔡东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东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