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倪夜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沟门镇纳太村西。 法定代表人:倪明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蓝仁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晟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山路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商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商泰制造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至7月,西安商泰制造公司与上海山晟公司先后签订六份有关太阳能电池的《购销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卖方(即西安商泰制造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争议。内蒙古山路集团公司作为上海山晟公司合同履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西安商泰制造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上海山晟公司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内蒙古山路集团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4年6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114113067.86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4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69873636.54元,其中逾期已付清货款逾期利息36422035.05元;逾期未付清货款利息33451601.49元,此后利息按每月0.9%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上海山晟公司、内蒙古山路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上海山晟公司系内蒙古山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另西安商泰制造公司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系采购自内蒙古山路集团公司下属的包头市山晟新能源公司及内蒙古日月太阳能公司,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应为企业间的融资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无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亦应属无效条款。该案的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当移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西安商泰制造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应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西安商泰制造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属于诉讼中需确定的问题,合同效力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山晟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驳回被告内蒙古山路集团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山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海山晟公司与西安商泰制造公司签订的六份太阳能电池有关《销售合同》,名为货物买卖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上述《销售合同》中有关合同争议诉讼管辖地的约定也无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故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内蒙古山路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上海山晟公司相同。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西安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西安商泰制造公司基于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有关太阳能电池的《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购销货款给付义务。涉案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应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有约定,本案的甲方西安商泰制造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且合同效力不影响协议管辖的效力。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本案的起诉在2014年6月,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关于陕西省高级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山晟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山路集团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