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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景冰,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景冰,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凯实业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

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子河联社)因与辽宁中凯实业限公到(以下简称中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子河联社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于新证据没有开庭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和解协议书》约定中凯公司用芦屯工业园内的全部资产偿还贷款本息的条款应当无效而不是有效。2、即使认定《和解协议书》有效,中凯公司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少其应将芦屯镇政府补偿的445万元补偿太子河联社。

中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太子河联社关于新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没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首先,原审审理发生在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期间,太子河联社申请再审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在2002年就已形成,由于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形成时间等的规定,这些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对此,原审不予再次开庭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其次,由于太子河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凯公司主张过债权,以及中凯公司在2008年后的三份《和解协议书》中没有放弃2310万元贷款本息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中凯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太子河联社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向中凯公司主张债权仅限于对芦屯工业园内所有资产行使抵押物权,太子河联社不得再用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该协议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但包含着若抵押物权不能实现则太子河联社的债权也不能实现的风险。其次,由于太子河联社在2008年12月29日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知道中凯公司的抵押资产在2004年8月6日已被政府没收的事实后,仍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3月25日继续签订与第一份《和解协议书》权利义务内容一致的《和解协议书》,所以,太子河联社对于中凯公司的抵押资产已被没收及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行政赔偿的风险是明知的。有鉴于此,在中凯公司抵押财产被政府没收并因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中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太子河联社申请再审主张的芦屯镇政府2004年补偿收回太子河联社财产的445万元问题,由于发生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之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原审判决对此没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太子河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