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巨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人和大道8号(耀文景观大厦)第四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亨公司)、一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巨亨公司起诉称:巨亨公司与北城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巨亨公司承接同一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门关改造项目(迎红水岸)工程”的劳务施工。2013年1月15日,巨亨公司与北城公司就工程项目中的B、C组团工程劳务款达成结算协议,签订《“迎红水岸”工程项目B、C组团结算协议及A组团履约的备忘意见》(以下简称《备忘意见》,确定B、C组团最终结算总价为53972737元。事后,北城公司与同一公司就此也达成协议。2015年1月,巨亨公司与北城公司、同一公司均授权代表对“迎红水岸”A组团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劳务费结算总额为43590015元。A、B、C组团结算合计工程劳务费总额为97562752元。北城公司、同一公司仅支付巨亨公司工程劳务款77474081元,尚欠巨亨公司工程劳务款20088671元。根据约定,北城公司、同一公司拖欠工程劳务款应按每月5%承担违约责任。此前,北城公司与同一公司因同一公司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北城公司于2013年12月起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14年8月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以甩项结算方式进行和解,对巨亨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及违约金、赔偿金,两被告约定由同一公司负责。因此,两被告对欠付巨亨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北城公司、同一公司连带支付巨亨公司的工程劳务费20088671元及所欠工程劳务费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15307405.87元,以上合计35396076.87元;2、自2015年4月14日起,北城公司、同一公司连带支付巨亨公司所欠工程劳务费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每天10486.45元计算,直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为止;3、巨亨公司对诉请的工程劳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同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同一公司与北城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应将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争议工程位于遵义市南门关,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不在贵州,该院对该案具有级别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同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巨亨公司请求的是劳务款和违约金,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并未涉及工程和施工,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该案应当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巨亨公司、北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北城公司承建了同一公司开发的“迎红水岸”工程项目。巨亨公司与北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指北城公司)与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甲、乙双方就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其中,“分包内容”约定有关工程的土建、安全防护措施、内外架等内容,“劳务承包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实行面积包干单价,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协议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300万元保证金。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巨亨公司是以工程承包分包的方式,从总承包方北城公司手中分包了部分建设项目。之后,三方当事人,即工程项目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又就该建设项目工程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也有分包劳务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巨亨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及结算协议起诉总承包人北城公司,发包人同一公司,请求给付工程“分包劳务费”、违约金等,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属于贵州省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巨亨公司和北城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根据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