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培国,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贺永。 一审被告:郝占晓。 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因与李贺永、郝占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发包方是龙浩公司及涉案工程款没有足额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判令龙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裁判错误。(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原审继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李贺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郝占晓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龙浩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事实,原审判决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龙浩公司与李贺永于2010年10月29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龙浩公司把涉案工程交给李贺永施工。由此,对于李贺永而言,龙浩公司处于发包人地位,原审判决认定龙浩公司为发包人具有证据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龙浩公司虽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但相关当事人并不认可,并提供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根据该判决书,龙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李贺永是实际施工人,龙浩公司是发包人,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对工程垫资有明确约定。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李贺永确实支出了垫资款2528870元。对于该款,发包人龙浩公司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案龙浩公司上诉后败诉,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的裁判符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 (三)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龙浩公司申请再审称,与本案关联的案外人孙美君涉嫌受贿犯罪,其已向公安部门提出刑事控告,本案应中止审理。由于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继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龙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