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芳桂。 被申请人:刘亮奇,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团施工队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工程团团长。 再审申请人邓芳桂因与被申请人刘亮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团(以下简称农五师工程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立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邓芳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刘亮奇将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转包给邓芳桂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50万元,包工包料,邓芳桂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农五师工程团副总指挥何伟称,经该团研究,同意刘亮奇将工程转包给邓芳桂施工。工程款的来源是从各施工单位的决算费用中,抽调资金支付。但该团不同意签定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邓芳桂要求刘亮奇补签了工程转让协议。1996年2月18日,邓芳桂将该工程提前竣工后,出具一份竣工结算报告,要求结算工程款。农五师工程团收到结算报告后,以建设单位尚未拨付工程款,只以审计决算为由先后两次支付工程款544348.8元,尚欠955651.2元及利息未付。事后了解,农五师工程团在决算前已经以共有人名义向建设单位领取了代为保管的1200万元工程款,除以其自发文件提取比例8%的管理费等费用外,多抽调的恰与应付邓芳桂的95万元相吻合,并占为己有。请求法院判令:1、刘亮奇、农五师工程团支付工程款955651.2元;2、刘亮奇、农五师工程团支付利息按原判决每日万分之三计息,自1996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6505天)1864953.3元;3、刘亮奇、农五师工程团承担全部诉讼费。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院(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邓芳桂与农五师工程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起诉人邓芳桂再次以同一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邓芳桂的起诉不予受理。 邓芳桂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虽然(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邓芳桂与农五师工程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追加直接责任人刘亮奇为共同被告。其现在起诉刘亮奇、农五师工程团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对邓芳桂与农五师工程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起诉人邓芳桂再次以同一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且邓芳桂在原审法院认可刘亮奇未拿过工程款。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邓芳桂不服上述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立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 理由是:一、在(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并未追加挂靠农五师工程团施工队的刘亮奇为共同被告,也没有认定邓芳桂与刘亮奇签订的《转让协议》,而只把农五师工程团以“审核单位”名义编制的审计决算部分工程价款252565.36元作为判决依据。本次起诉,邓芳桂起诉刘亮奇为共同被告,并提供了邓芳桂与刘亮奇签订的《转让协议》作为新证据,不属于因“同一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的起诉。二、在上诉期间,邓芳桂提供了农五师工程团与建设单位编制的“整体决算”和“内部清单”以及刘亮奇的公证书,证明农五师工程团向建设单位领取了120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了应全部给付邓芳桂的款项在内。然而,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仅不公开审理、质证,反而认为“邓芳桂在原审法院认可刘亮奇未拿过工程款”,该认定违背事实。三、二审裁定引用《行政诉讼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邓芳桂为支持其上述再审申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邓芳桂与刘亮奇签订的《转让协议》;竣工决算报告;审计决算;邓芳桂起诉农五师工程团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00)博民初字第989号]、二审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博中法民终字第106号];整体决算;决算清单;邓芳桂起诉农五师工程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湖南省湘乡市公证处(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203号公证书。 本院查明: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00)博民初字第989号案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博中法民终字第106号案件审理情况:邓芳桂于2000年曾以农五师工程团拖欠其施工建设的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五师工程团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46828.66元。2000年12月14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博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农五师工程团将总承包农五师电力公司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分配给刘亮奇施工队。经工程团同意把部分工程交给邓芳桂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邓芳桂施工竣工验收后,经决算工程造价为252565.36元,农五师工程团已支付工程款及材料共计51460元,邓芳桂工地管伙食的田美枝领取工程材料及工程款20516.50元,农五师工程团收取管理费53114.50元,因为此工程为包干工程,在预算的基础上下浮11196.22元,故农五师工程团欠邓芳桂工程款110278.64元。因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又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邓芳桂请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农五师工程团给付拖欠邓芳桂阿卡尔四级水电站施工的工程款110278.64元。邓芳桂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博中法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邓芳桂1995年承建农五师电力公司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部分工程造价252565.36元无异议;农五师工程团将承包大渡槽部分工程分配给该团施工队的刘亮奇承建,刘亮奇经工程团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邓芳桂施工,双方无争议。该院经查证工程款结算事实后,作出改判:1、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00)博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2、由农五师工程团支付邓芳桂工程款123278.14元,并支付利息自1996年12月17日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息;3、农五师工程团扣留保修款20205.23元,保修期满后退还邓芳桂。邓芳桂不服上述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驳回邓芳桂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