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阳县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寿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云阳县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欧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欧泰科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633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根据第26334号决定可知,飞跃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进行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即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改变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从而形成现维持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5。新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而原权利要求1-7经飞跃公司主动修改后已不存在。因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在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7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欧泰科公司构成侵权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飞跃公司提交意见称:欧泰科公司提交的第26334号决定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能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即使第26334号决定属于新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查明:欧泰科公司和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飞跃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对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第2633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欧泰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欧泰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权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34号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