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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帅,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帅,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兴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健,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负责人:牛瑞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豪长治分公司)、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晋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六建公司诉称:2010年6月10日,南通六建公司与金豪长治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长治军分区干休所工程改造项目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事宜。协议签订后,南通六建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4日、2014年8月12日,南通六建公司与金豪长治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进行了补充。因金豪长治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经协商,2014年10月10日,南通六建公司与金豪长治分公司达成《确认单》,确认双方解除协议,金豪长治分公司对已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确认并组织结算。因金豪长治分公司一直未履行工程决算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金豪长治分公司、金豪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5,774,464元、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财物费用10,622,10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至偿清之日的财物费用及违约金15,417,691元,合计51,814,261元;二、南通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豪长治分公司、金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后,金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南通六建公司虚构诉讼标的、恶意提高级别管辖。南通六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标的总额为51,814,261元,分别为工程款25,774,464元、财务费用10,622,106元、违约金15,417,691元。事实上,金豪公司长治分公司已累计支付其约4000万元。后因南通六建公司存在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故金豪长治分公司停付剩余工程款约1000万元。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25,774,464元工程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主张的所谓“财务费用10,622,106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违约金明确约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而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巨额违约金15,417,691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客观的讲,南通六建公司与金豪长治分公司之间的争议标的应为1000万元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基层法院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本案交由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证据材料的搜集,更加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能够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认为:本案立案于2015年4月16日,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山西省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就本案而言,从南通六建公司起诉标的构成看,一部分是工程款25,774,464元;另一部分是违约金,一笔是依《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第2款计算的10,622,106元,一笔是依《确认单》约定按结算工程款的25%计算的违约金15,417,691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1,814,261元,且南通六建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简单审查,本案似乎符合本院立案标准,但仔细分析南通六建公司起诉标的的构成,违约金部分计算了两笔,而第二笔计算所依据的《确认单》中关于违约的约定是对第一笔计算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后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变更,南通六建公司起诉计算两笔违约金有明显抬高诉讼标的、提高级别管辖的故意。因此,金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依据本案立案时适用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本案应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金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南通六建公司诉讼请求及其金额构成,即:工程欠款25,774,464元、财务费用10,622,106元、违约金15,417,691元均有书面证据支持,故本案诉讼标的为51,814,261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一审管辖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金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接收、登记诉状后,为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对当事人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有形式上的证据材料支持进行审查,不能未判先定、代替实体审理。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金豪公司、金豪长治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774,464元,财务费用10,622,106元,违约金15,417,691元,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长治军分区干休所改造项目1#-3#楼、办公楼、车库、外网工程结算书》、《长治军分区干休所改造项目财务费用清单》、《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依据这些证据材料,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可以确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至于南通六建公司关于工程款、财务费用、违约金的诉请能否被支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一审裁定以“南通六建公司起诉标的的构成,违约金部分计算了两笔,而第二笔计算所依据的《确认单》中关于违约的约定是对第一笔计算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后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变更”为由,认定“南通六建公司起诉计算两笔违约金有明显抬高诉讼标的、提高级别管辖的故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南通六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