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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侯会增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侯会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塔西五巷8号。 负责人:宋文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塔西五巷8号。

负责人:宋文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会增。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新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任铁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介休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会增,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一审被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煤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泰介休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为16032894.76元,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格1432万元。二审法院根据《河南广泰安达调度楼甲供材料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作出工程总价为16032894.76元的认定错误。该表已注明,工程总造价为1432万元(由合同约定价1382万元+增加的装修款50万元构成),合计付款额为13028447.05元,依合同完成应付余款额为-3004447.38元(该数字为负数)。这表明,发包人通洲煤焦集团已超付3004447.38元。该统计表中的各项数字均是依据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统计得来。二审法院将-3004447.38元错误理解为正值,与事实相悖。2.二审判决认定侯会增已完工程量为14255116.3元错误。二审法院根据已付工程价款9978581.41元除以70%,得出侯会增已完工程量价款,没有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使用钢材所产生的增值税为57.46万元,且由广泰介休分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侯会增并未提供其缴纳了增值税的缴税凭证,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项税费。即使确有此笔费用,也应由发包人通洲煤焦集团承担。4.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量却未认定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也未作出合理说明。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司法鉴定”或“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实际上涉案工程约定的是固定价格,无需鉴定即可依据合同认定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审判决未依据合同价款认定侯会增施工工程价款,适用法律错误。广泰介休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固定价款结算工程的问题。通洲煤焦集团与广泰介休分公司签署的《安达煤业公司综合调度楼建设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捌万元(13880000元),单价为1400元/㎡,局部超过6米按1680元/㎡(包工包料,含断桥铝型材料门窗及屋面轻钢复合型材,含税款及电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项目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011年3月20日,广泰介休分公司与河南广泰集团介休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六项“合同价款”约定,每平方米按14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每平方米单价,但并未约定施工面积,也没有“一次性包死”、“包干价”等字眼,且约定的合同总价为暂定价格。因此,《安达煤业公司综合调度楼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书》不属于固定价款结算的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侯会增施工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1.关于广泰介休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432万元,其超付侯会增3004447.38元的问题。首先,广泰介休分公司计算侯会增施工工程价款的基础是固定价款结算,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固定价款结算合同,广泰介休分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其次,广泰介休分公司主张其应支付侯会增合同固定价1432万元的70%。虽然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发包人通洲煤焦集团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在此情况下,广泰介休分公司主张仅支付侯会增已完工程价款的7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均认可涉案工程有增量,按照广泰介休分公司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且广泰介休分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超额支付侯会增工程价款。因此,广泰介休分公司关于其超额支付侯会增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侯会增施工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一审庭审时,通洲煤焦集团表示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广泰介休分公司,广泰介休分公司表示其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侯会增进度款。因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广泰介休分公司与河南广泰集团介休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侯会增收到的工程款应为已完工程的70%。鉴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根据侯会增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占其已完工程价款比例计算涉案工程总价以及侯会增尚未收到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增值税的负担问题。《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六项“合同价款”约定,侯会增上交广泰介休分公司12%管理费(含税金),即税金已包含在支付给广泰介休分公司的各项管理费中,应由广泰介休分公司负责缴纳。双方并未约定税金的性质是增值税、建筑税亦或其他税种。广泰介休分公司主张增值税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广泰介休分公司以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司法鉴定”或者“不申请司法鉴定”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结算,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泰介休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甄 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