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德基。 委托代理人:黄一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一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傅东星。 一审被告:祝成。 一审被告:翁武强。 一审被告:王卫华。 上诉人范德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伦潭公司)及一审被告傅东星、祝成、翁武强、王卫华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公司、伦潭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傅东星、祝成、翁武强、王卫华违反案涉《关于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受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给水利公司、伦潭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共同向伦潭公司偿付已发生、超出包干价部分款项9049万元;3、被告共同赔偿伦潭公司经济损失4515万元;4、被告共同向水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违约金7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范德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涉及水利工程建设,将会在全国范围产生重大影响,应依法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水利公司、伦潭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本案未在全国范围内引起重大的社会影响,范德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受让协议书》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仍未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伦潭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95亿元,符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标准,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范德基的管辖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德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范德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案涉工程建设周期长,股权复杂,原大部分股东都为福建省人,案件审理结果必将影响民间资金到外省参与水利投资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全国各地大型民生投资及自然人与国企的合作。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应诉,明显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保证本案得到公正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水利公司、伦潭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上诉属浪费司法资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一审裁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关于本案被告均不在该院辖区且案件涉及民间外省水利投资,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院公告送达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德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