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开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1号(盱眙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牡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纪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北头。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纪良。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云惠。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荣。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杰。 再审申请人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银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太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太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2014年10月21日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可知,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纪良为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填补个人挥霍掉的另一笔银行借款,请金路公司做担保,又未经金太阳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伪造的金太阳公司公章,即编号为3305220017192的印章(以下简称192章),私自向金路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路公司针对案涉借款有多位反担保人,如金太阳公司有过错,应在其他反担保人清偿金路公司债务后,金路公司还有损失的情况下,根据金太阳公司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二审判决金太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二审判决认定“金路公司接受金太阳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出于合理信赖”与事实不符。(1)二审判决认定《反担保函》上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签名错误。《反担保函》上仅盖有一枚192章,并无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在《反担保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代理人签字的情况下,金路公司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有明显的过失。债务人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纪良在《反担保函》形成过程中,同时是反担保人金太阳公司代理人,其为自己公司借款反担保,双重代理身份不合常理。二审判决认定金太阳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错误。(2)二审判决推定金太阳公司知晓192章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自相矛盾。相关庭审证据和警方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金太阳公司知晓192章存在,二审判决认定金太阳公司对《反担保函》上形成的代理权表象负有明显的过错,属事实认定不当。金太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反担保函》上加盖有尾号为192的金太阳公司公章,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二审判决第十七页“反担保函上既有金太阳公司的印章,又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太阳公司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金太阳公司是安润公司的股东,在办理安润公司工商登记过程中,曾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委托书》、2010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上使用过金太阳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编号为3305220017292的公章(以下简称292章),表明金太阳公司对作为股东设立安润公司的事实知情并同意。安润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过程中,《投资者授权委托书》、《章程》、《董事委派书》、2010年4月28日的《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合同修改协议》、《章程修正案》、2011年8月29日的《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均为金太阳公司的192章。金太阳公司主张该印章系伪造的,是由肖纪良交给司侃侃办理设立手续,其并不知情。2013年6月20日司侃侃在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表示,192章“是客商他们自己递给我的,但是具体是开明敏还是肖纪良拿来的我记不得了”。2013年7月25日司侃侃在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表示,192章“不是肖纪良就是开明敏提供的”。2014年6月7日司侃侃在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表示,192章“我记得当时是肖纪良带来给我的”。司侃侃的上述陈述系金太阳公司在2013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作,前后表述并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不能仅依据司侃侃的陈述认定金太阳公司不知晓192章的存在。金太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192章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作为商主体,应该知道作为股东,在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需要多次使用本公司公章。现目标公司安润公司已设立,其不能合理说明为何没有在相关公司设立文件上加盖其备案的292章,表明其知晓该公司存在其他公章可以办理上述事宜。 根据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司侃侃、肖纪良等人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金太阳公司知晓其公司存在192章,并放任该印章使用的情形。虽然《反担保函》上仅加盖有金太阳公司的192章,无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且该担保函系肖纪良交付金路公司。但金路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审查义务仅在于形式审查,无需核实公章的真伪。《反担保函》内容系金太阳公司为安润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后变更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金太阳公司作为安润公司股东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也在情理之中。且肖纪良向金路公司出示了加盖192章,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其他两位股东肖纪良和李杰签字的《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足以使金路公司相信金太阳公司同意为安润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在金路公司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金太阳公司主张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