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12号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一审第三人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联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其依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偿还武汉分行借款后,武汉分行违反《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态)》(以下简称《质押协议》)约定,未将作为质物监管于中远上海分公司处的钢材返还中钢联公司,给中钢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武汉分行立即返还中钢联公司质物钢材22778.985吨并赔偿因延迟返还造成的差价损失16747767元,如武汉分行不能返还上述钢材则折价赔偿损失94470993.60元;二,武汉分行赔偿中钢联公司因延迟返还质物造成的利息损失9423287.50元;三,武汉分行赔偿中钢联公司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311542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分行承担。 武汉分行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一,《质押协议》第46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纠纷,由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生银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根据本案标的额等实际情况,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案涉合同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冶金金融事业部实际签署和履行,双方约定的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应为该行总行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地区法院管辖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质押协议》首部关于“质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表述,该协议第46条关于争议管辖法院条款中所载的“民生银行”应为武汉分行而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武汉分行另主张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金金融事业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该院受理本案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武汉分行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武汉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依《质押协议》第46条的明确约定及本案标的额,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由中国民生银行总行冶金事业部实际签署和履行,北京地区法院管辖本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中钢联公司、中远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质押协议》首部已载明:“质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该协议第46条关于“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纠纷,由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中的“民生银行”应为武汉分行。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条款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管辖本案正确。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金事业部是否实际签署并履行案涉合同,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及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武汉分行关于民生银行总行冶金事业部实际签署并履行案涉合同,故本案应由该行总部所在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汉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