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南方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周,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李周。 一审第三人:陈文振。 海南南方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李周、陈文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鸿基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未履行而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鸿基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亚龙湾开发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由于违法处分金盛公司原股东李周和陈文振的股权而无效,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有效。2、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金盛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不予纠正错误。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鸿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书面裁定驳回,原审判决不予纠正错误。 金盛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周、陈文振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鸿基公司根本违约具有证据支持。根据本案《协议书》约定,鸿基公司需要履行以现金1.2亿元投入合作项目,且另行补偿金盛公司400万元利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鸿基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了注册资金1000万元、增加注册资金6000万元、金盛公司5400万元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但金盛公司此后分别又转给鸿基公司1000万元及4000万元。截止金盛公司起诉时,鸿基公司共向金盛公司投资6661.8580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1.2亿元相差很大。虽经金盛公司催告,鸿基公司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鸿基公司根本违约具有证据支持。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首先,鸿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鸿基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违法处分金盛公司原股东李周和陈文振的股权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增加金盛公司注册资本,鸿基公司成为金盛公司股东的方式进行。2009年3月25日,金盛公司的原股东李周、陈文振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分别向鸿基公司转让45%和5%的股权,并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由此,本案的股权转让是经过金盛公司原股东李周和陈文振同意的,依法应当有效。 其次,鸿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是金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金盛公司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金盛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合作开发涉案项目,但通过鸿基公司成为金盛公司股东的方式实现。金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调整原股东持股比例等都源于《协议书》的履行。其次,《协议书》也是鸿基公司成为金盛公司股东的合同依据。由此,在鸿基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时,金盛公司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鸿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书面裁定驳回不当。从鸿基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内容看,主要是其对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由于鸿基公司已经就该裁定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该院已经以(2013)三亚民保字第8-1号通知驳回其申请,因此,鸿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的救济已经获得了程序保障。另一方面,虽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鸿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书面裁定驳回程序上确有不当,依法应当纠正,但由于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鸿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不能成立的。鸿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不足以引发本案的再审。 综上,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南方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