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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才,该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子午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l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凯乐公司给付鑫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认可的调价目录表,钢结构调价款应为447436.48元,鑫成公司反悔,认为钢结构以外的全部钢材均应调价,坚持按照1071205.06元结算,才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结算。一、二审法院未委托有关权威机构对钢结构调价进行鉴定,而认定钢结构材料调价款为685383.16元,没有事实依据。凯乐公司已经根据鑫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向湖北黄山头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支付了货款499968元,酒业公司与鑫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货款是否返还,与本案无关。二审改判认定该499968元不应抵扣工程款有误。本案工程款未能结算系由于鑫成公司的过错所致,二审判决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显失公平。(二)一、二审判决凯乐公司先支付工程款,鑫成公司后修理至质量合格,在履行义务的顺序上违反了交易习惯,明显不当。凯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钢结构材料调差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二)499968元酒款应否抵扣工程款;(三)凯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四)凯乐公司关于先修理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钢结构材料调差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凯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十五(工程结算书)表明,光电缆标准厂房钢结构材料调整金额为683798.40元。鑫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该钢结构材料调差款的数额,但认为还应按照行业标准加上4%的利润及3.41%的税金。一审法院认为,鑫成公司的主张符合行业标准,据此计算的钢结构材料调差款为735400.57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有事实依据。凯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钢结构材料调价款应为447436.48元,但未提交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499968元酒款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凯乐公司提交了鑫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用于证明鑫成公司委托凯乐公司将499968元工程款支付给酒业公司作为购酒款,并载明了酒业公司的帐号及开户银行名称。凯乐公司据此主张购酒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鑫成公司认为,其与酒业公司并不存在白酒购销合同关系,凯乐公司与酒业公司是隶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关联企业,该公司强行扣划工程款向鑫成公司搭售关联公司的商品白酒,且《付款委托书》没有提交原件进行当庭质证,鑫成公司对复印件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凯乐公司证明其已代鑫成公司实际支付了499968元购酒款的唯一证据是自行制作的财务记帐凭证,未能提交其已将该款支付到鑫成公司《付款委托书》载明的酒业公司账号的银行汇款凭证。由于双方对该笔款项争议较大,以白酒抵扣工程款亦不符合行业惯例,二审法院认为不应以此抵扣工程款,凯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解决,并无不妥。

(三)关于凯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凯乐公司自认于2009年3月开始使用,其于2009年6月23日签收鑫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至今尚未结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凯乐公司应当自2009年3月起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凯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凯乐公司主张先修理再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凯乐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提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本应不予支持。但根据2010年2月3日鑫成公司向凯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修复承诺》,鑫成公司同意承担标准厂房房屋面漏水和大门质量的保修事宜,一、二审法院依据该承诺,判令鑫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案涉三栋标准厂房修理至质量合格。凯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其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并不以鑫成公司修理与否为前提,其以质量返修无保障为由主张先修理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鑫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修理义务,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综上,凯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