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28号 委托代理人:李绍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希喜。 委托代理人:李绍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村商贸楼301—308室。 法定代表人:黄乃碧,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因与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申请再审称: 一、(2015)冀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被申请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一)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给法庭的36份经过网签预售登记的、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反映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商品房交易的事实。收款收据及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说明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认为“三申请人未及时向京都公司主张交付所购房产或就其已付款要求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拿不到发票也不与开发商进行交涉,消极主张所购房屋产权”不符合常理,并据此认定三再审申请人签署相关协议的目的不是购买房屋,系刻意曲解三再审申请人的投资购房目的。首先,正是由于三再审申请人的努力交涉,才有了后续补充协议及一列承诺的产生,三再审申请人一直在持续的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协议,并不存在消极主张产权的行为;其次,三再审申请人在张北县购置大量房屋的真实目的是投资需求,而不是自住需要,让熟悉本地市场,熟悉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被申请人回购房屋显然更有利于保证三再审申请人的投资利益。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三再审申请人才数次放宽回购协议履行期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绝大部分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给三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之下,判决推论出三再审申请人不具有真实购房目的,并据此推翻相关合同,违反了合同法中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利益。 (二)原判决认定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非建立在客观证据之上。原判决已经查明三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支付的2000万元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而被申请人向三再审申请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则为履行回购协议的回购款,两者皆有合法的依据和来源,原判决在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借款借据”不存在的情况下,强行将两笔款项进行拼接,分别认定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缺乏证据支持。 (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商品房买卖事实成立。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主张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当中,三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优势是非常明显的,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网签预售登记,收款收据写明了款项为购房款,并且具体指明了各自购买的具体房屋,被申请人为了涉案房屋的出售,还特别慎重的召开了董事会并做出专项决定,涉案的商品房已经完成了实际交付。反观被申请人主张的借贷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商品房买卖事实成立。 二、(2015)冀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去调整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判决在没有证据推翻《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回避认定协议效力,显然违法。被申请人京都公司与三再审申请人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以及被申请人所做的一系列承诺都是双方平等协商后作出的决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充分商定后订立了回购协议、约定了回购价格、回购的时间、违约责任以及所附的条件,该回购协议保证了再审申请人的投资目的得以实现。由于被申请人不能如约履行回购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2年6月21日对《回购协议》做出了修改和补充,签署了《补充协议(一)》,重新确定了回购价款、给付时间,并特别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并未能全面切实的履行《补充协议(一)》,出现严重违约,其后连续做出的几份保证和承诺都是对其违约行为的确认和纠正,直到2013年9月6日,被申请人的最后一份承诺书中,保证了连续履约的决心,同时对回购价格又单方做出了上调,这些都是被申请人真诚地表示,也是对合同的再修改和补充,三再审申请人也予以理解并认可。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合同的标准,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和保证都是有效的。 (二)原判决用民间借贷的法规去调整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三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补充协议(一)》及一系列承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再审申请人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撤销河北高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以及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都公司与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和一系列补充协议,是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