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又名张大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原睢宁县龙韵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万军,校长。 原审第三人:刘贵春(又名刘桂春)。 张海因与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以下简称睢宁附属学校)、第三人刘贵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工程价款不能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徐神造鉴(2006)036号鉴定报告为准,而应以徐州迅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准;2、涉案160万和53.4万不是已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刘贵春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睢宁附属学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海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 刘贵春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支持。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以徐神造鉴(2006)036号鉴定报告为准的问题。徐州迅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涵盖了张海施工与案外人王章雷施工两个部分,不是单独针对张海施工部分进行的鉴定。在本案关联案件(2006)徐民一初字第34号审理中,第三人刘贵春申请对涉案工程张海施工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张海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徐神造鉴(2006)036号鉴定报告作出后,法院向张海送达了鉴定报告,张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开庭并对鉴定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张海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由此,原审判决以徐神造鉴(2006)036号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具有证据支持。 关于涉案160万和53.4万是不是已付工程款问题。2004年9月10日,张海从睢宁附属学校领取160万元,其陈述该款属于代刘贵春领取且已交给刘贵春,但刘贵春不予认可。由于张海不能提供转交款项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该160万元是睢宁附属学校已付工程款具有证据支持。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刘贵春偿还张海53.4万元,并提供了22张收条和借条为证,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将刘贵春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2004年11月24日,梁化学与张海签订的协议载明“原龙韵学校资产评估价1032.61万元,截止2004年10月已付刘贵春、张大海二同志6252082元,尚欠4074018元。据以上刘贵春意见,此款项由睢中附属学校,直接全额付给张大海”,上述协议表明刘贵春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刘贵春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 综上,张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