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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湘琳与林加其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湘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加其。 再审申请人张湘琳因与被申请人林加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湘琳。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加其

再审申请人张湘琳因与被申请人林加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湘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张湘琳通过查阅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工商局公示信息,发现贵州江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葛公司)原股东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永福贵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将其持有江葛公司12%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洪联合,并已经当地工商局办理完成正式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林加其在本案中提交张湘琳购买江葛公司股权款是由厦门永福贵公司开具的收据,据此,由厦门永福贵公司代张湘琳收购及代持江葛公司股权,张湘琳是该公司收购江葛公司股权的隐名股东。现厦门永福贵公司将持有的江葛公司股权连同代张湘琳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洪联合,该转让行为林加其未告知并征求张湘琳同意,损害张湘琳合法权益。湄潭县工商局公示信息充分证明林加其在代理张湘琳通过厦门永福贵公司购买江葛公司股权事项中存在严重欺诈(实际上是骗取张湘琳的购股权款),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林加其欺诈行为未作认定的事实。既然林加其收到张湘琳支付购江葛公司股权款,而未交给厦门永福贵公司用于为张湘琳代购江葛公司股权,实际上已存在严重欺诈行为,那么张湘琳和林加其之间的代为购买江葛公司股权法律关系,无论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合作投资关系,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认定林加其的代理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并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该合同应予撤销,林加其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二)张湘琳和林加其之间的关系为张湘琳委托林加其将张湘琳支付的购股款转交给厦门永福贵公司用于收购江葛公司股权的法律关系。1.张湘琳委托林加其进行投资(收购股权)的前提是张湘琳与林加其系同学关系,互相了解,张湘琳出资收购江葛公司股权是基于对林加其的信任。2.虽然张湘琳与林加其等其他人签订的是《合作投资协议书》,但却将购江葛公司股权的资金打入林加其个人的账户,林加其是一个受委托人的角色,在张湘琳与林加其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林加其就应该按照《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款项打入厦门永福贵公司。3.厦门永福贵公司向张湘琳开出收购股权的收款收据(该行为证明该公司为张湘琳购买江葛公司股权及代持江葛公司股权的法律事实),亦证明林加其表面上履行了受委托人的事项。4.张湘琳与其他出资人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之后,其他投资人亦都是通过林加其进行的股权收购事宜,因此张湘琳与其他投资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虽名为合作投资,但其实质是委托收购的法律关系,是出资人委托林加其代理进行的股权收购的协议书。(三)林加其并未真正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并有意隐瞒张湘琳是实际出资购买江葛公司股权的投资股东身份。2011年9月5日、9月6日张湘琳向林加其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后于2012年6月10日,张湘琳与林加其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确定张湘琳占江葛公司7%的股权,应补足出资4185416元,为此,厦门永福贵公司又开具第二份收款收据,故张湘琳又于6月12日再支付林加其185416元。而作为受委托人的林加其就应该将张湘琳支付的全部股权收购款打入厦门永福贵公司帐内,厦门永福贵公司及林加其也应办理张湘琳成为江葛公司股东(至少是隐名股东)的法律手续。然而,林加其未将张湘琳4185416元的购股款转给厦门永福贵公司,并有意隐瞒张湘琳是实际投资江葛公司的股东身份。对于江葛公司而言,张湘琳至今连隐名股东都不是,没有享受到作为江葛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林加其一方面说张湘琳购买江葛公司的股权已由厦门永福贵公司代其持有;另一方面林加其在2014年11月24日擅自将厦门永福贵公司持有江葛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侵占张湘琳的个人财产,使张湘琳的股权及购股款落空,实际上张湘琳的购股款被林加其骗取。(四)林加其没有为张湘琳购买江葛公司股权属于根本违约,解除委托关系依法有据。林加其挪用张湘琳购股资金,为自己收购股权牟利。同时虚增股权价值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属于委托代理购股欺诈行为,是根本违约的行为。张湘琳作为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湘琳的诉讼请求错误。张湘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湘琳与林加其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经查,2012年6月10日,厦门永福贵公司、普定县嘉琪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琪公司)、林加其、汪安南、阮志英、张湘琳、黄斌斌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经以上协议各方成员平等友好协商,就共同以嘉琪公司及厦门永福贵公司名义持股江葛公司72%股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其中第一条约定:各方确认各方的投资以嘉琪公司持股贵州江葛水泥有限公司60%股权、厦门永福贵公司持股江葛公司12%股权,合计72%股权为协议各方成员共同按各方投资比例享有股权。第二条约定:各方商定一期投资总额4305万元。第三条约定:各方出资及股份明细:林加其最终出资金额1195.8333万元,占江葛公司股权比例20%;嘉琪公司最终出资金额1016.4583万元,占江葛公司股权比例17%;汪安南最终出资金额777.2916万元,占江葛公司股权比例13%;阮志英最终出资金额597.9166万元,占江葛公司股权比例10%;张湘琳最终出资金额418.5416万元,占江葛公司股权比例7%;黄斌斌最终出资金额298.9583万元,占江葛公司股权比例5%;合计最终出资金额4304.997万元,占江葛公司股权比例72%。第七条约定:各协议方股东一致同意由厦门永福贵公司统一负责江葛公司的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由厦门永福贵公司组织协议各方股东会议开会决定,会议召开按有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张湘琳向林加其支付了该合作投资协议项下的款项4185416元,厦门永福贵公司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6月12日向张湘琳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从江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嘉琪公司、厦门永福贵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3月28日向江葛公司出资后成为江葛公司股东。其中:嘉琪公司持江葛公司60%股份,厦门永福贵公司持江葛公司12%股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