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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宝石,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兴斌,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及一审被告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公司2014年7月15日提起诉讼,以天威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新能源应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威公司立即返还开发公司借款本金4亿元及相应利息;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威公司、新能源公司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请的相关事实,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署期分别为2010年4月29日、7月22日、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业务委托书》(编号分别为:苏A09530905、苏A09530907、苏A09530908);2、署期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7月22日、8月2日,天威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分别为:NO0017713、NO0019353、NO0019363);3、署期为2010年7月20日,新能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再次借款2亿元人民币的申请》。

天威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开发公司之间无书面借贷合同,亦未就争议解决地进行约定,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以天威公司、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新能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属该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属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天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一、新能源公司与开发公司无合同关系、借款事实,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天威公司与开发公司无书面合同,亦未就本案争议解决地进行约定,本案纠纷实为天威公司与扬州市人民政府相关协议引发,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开发公司、新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依据天威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新能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再次借款2亿元人民币的申请》,诉请天威公司还款、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并根据作为案件被告之一的新能源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天威公司、新能源公司与开发公司借款关系实际是否存在,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天威公司关于其与开发公司无书面合同、新能源公司与开发公司无借款事实故本案不应根据新能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