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静。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泰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旅游信息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凌懿,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斌,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晓杰,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旅游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平,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旅游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立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静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旅游信息中心与太原四通经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经远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十四份“山西旅游信息中心网站开发与运营维护项目”系列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80万元,上述项目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初步验收,现已运行二年多。根据合同约定,旅游信息中心应当向四通经远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但截至2014年8月27日,旅游信息中心仍有890万元未付。2014年8月27日,张静、四通经远公司、吴娟、闫昌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四通经远公司、吴娟将其对旅游信息中心的89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张静。协议签订当日,四通经远公司、吴娟向旅游信息中心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旅游信息中心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张静。张静多次要求旅游信息中心还款,旅游信息中心以该欠款应当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山西省旅游局负责还款为由,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旅游信息中心归还张静欠款890万元,山西省旅游局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静诉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登记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3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该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依法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8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对该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均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旅游信息中心上诉认为,旅游信息中心登记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30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省旅游局上诉认为,山西省旅游局与张静不存在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张静有权起诉,也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所涉“山西旅游信息中心网站开发与运营维护项目”14份合同,除《采编队伍建设》、《流媒体系统》两份合同对管辖没有特别约定外,其余12份合同均有“如协商不成,提交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采编队伍建设》、《流媒体系统》两份合同的纠纷,原审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张静的起诉。 张静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立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驳回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对该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理由是:该案是管辖权异议案件,二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仲裁条款问题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即使可以审查仲裁效力,二审法院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也是错误的。因为张静是债权的受让人,不受旅游信息中心与四通经远公司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上诉双方在诉讼中均没有提及仲裁条款问题,二审法院审查仲裁条款,并裁定驳回原告张静的起诉,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律程序。 旅游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张静虽不是旅游信息中心与四通经远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基于上述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人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也应当适用张静。二、四通经远公司对旅游信息中心不享有债权,四通经远公司向张静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张静无权向旅游信息中心主张债权。旅游信息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向四通经远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解除与四通经远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合同。四通经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终止上述十四份合同,并称“已经履行和未履行的债务关系一并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四通经远公司向张静转让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征得旅游信息中心同意;四通经远公司取得旅游信息中心网站开发建设项目,是旅游信息中心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公开招标选定的。四通经远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其放弃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重新招标选定合同相对方。同时,鉴于网站开发建设项目的专业性,张静明显不具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资质和能力。根据案涉十四份合同约定:“未经旅游信息中心书面同意,四通经远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实施。”因此,本案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据合同性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综上,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静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