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洪。 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龙。 委托代理人:石利民,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昌丽,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正洪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正洪表示认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5号管辖异议裁定,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正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正洪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