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创元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盘塘镇回龙庵居委会晟通集团常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南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如道,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北侧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创元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广汇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日,新疆广汇公司与创元铝业公司签订《晟通常德产业园LNG项目供用气合同》(以下简称《供用气合同》),约定:新疆广汇公司在创元铝业公司生产区投资建设一座日最大供气量9万立方米,满足创元铝业公司十天生产用气90立方米的天然气储配供气站;一方违反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的,向对方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若创元铝业公司违约导致新疆广汇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在支付违约金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新疆广汇公司保留追索赔偿权。之后,新疆广汇公司依约正常供气,但是创元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最低用量用气。2014年,创元铝业公司与湖南新能徐科燃气有限公司达成供气协议,导致与新疆广汇公司之间的合同用气量锐减。由于创元铝业公司擅自使用第三方供气,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避免扩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2、创元铝业公司清偿欠付供气款2932522.80元;3、创元铝业公司向新疆广汇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及补偿新疆广汇公司投资的供气设备及管网损失1018万元;4、创元铝业公司赔偿新疆广汇公司逾期可得利益损失2800万元;5、创元铝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请求合计51112522.80元。 创元铝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预期利益金额,新疆广汇公司请求2800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是为了增加诉讼标额,规避级别管辖。该案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请求法院将该案移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广汇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为期20年,但是创元铝业公司仅仅履行不到3年就开始违约,对新疆广汇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至于诉讼金额最终法院支持多少,是实体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根据新疆广汇公司的起诉,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1112522.80元。创元铝业公司以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预期利益金额为由,认为新疆广汇公司要求2800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是为了增大诉讼标额,规避级别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该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新疆广汇公司不在湖南省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因此,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创元铝业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创元铝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新疆广汇公司请求2800万元的预期可得利益,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计算方式,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严重超出创元铝业公司的可预见范围。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不足5000万元,不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标准。由于创元铝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常德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结合诉讼标的额,该案应当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案件移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广汇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为期20年,但是创元铝业公司仅仅履行不到3年就开始违约,对新疆广汇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新疆广汇公司请求5000余万元的诉讼标的额只是暂定标的额,实际损失更大。至于诉讼标的额法院最终支持多少,应在实体审理阶段审查。创元铝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恶意拖延诉讼。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4)011061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认为根据该《审计报告》,该公司天然气销售的毛利润应当在20%以上。该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3.1条款约定,创元铝业公司所有用气点全部使用天然气后满一年,年总用气量最低1500万方。按照《供用气合同》4.1约定的天然气固定价格计算,合同履约每年的用气量销售价值应为5625万元。合同签约20年,现只履行了3年,剩余17年,据此估算,预期利益远远超出2800万元。此外,该公司认为,按照《供用气合同》5.2条约定,一方违反约定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新疆广汇公司认为创元铝业公司合同违约,请求该公司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800万元,一审中,提供了与创元铝业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二审中,又提供了《审计报告》,以此作为支持其该项主张的事实根据。新疆广汇公司请求创元铝业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00万元,指出了《供用气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规定。上述关于可得利益、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可以计入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至于预期利益是否超出创元铝业公司的可预见范围,预期利益、违约金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新疆广汇公司起诉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一审裁定作出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因此,上诉人创元铝业公司提出应依照法发(2015)7号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本案级别管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新疆广汇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