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运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长鸿东路1号(长鸿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洪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运初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运初申请再审称:(一)李运初按照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410万元赔偿进行上诉,并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说明,待申请行政赔偿案件结束后再申请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且李运初提交了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二审法院关于李运初上诉请求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按9950万元的请求交纳上诉费的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错误。李运初仅负责举证证明中元公司存在污染行为的概然性存在以及损失数额,中元公司需负责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污染行为以及李运初的损失数额是否存在。二审判决认为李运初应当承担410万元损失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 (三)李运初在一审、二审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存在以下损失,应得到支持。1.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厂区搬迁损失:攸县天帆蓄电池厂于2007年4月25日后被含铁量达16.8%的尾矿铁粉尘污染覆盖,组装的蓄电池产品含铁量远远超过规定的标准,导致不能使用,致使企业永久性不能生产合格的专利蓄电池产品,被迫停产八年,必须搬迁他处,前期各项费用1780万元中,中元公司应承担450万元。2.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组装的蓄电池产品损失,蓄电池5854只×二审法院确认的每只762元=蓄电池产品损失金额4460748元。3.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厂区的半成品、材料损失:上厂区的半成品、材料及六个存放处损失2562000元+下厂区的半成品、材料及七个存放处损失2504000元=5066000元。4.生产、运输蓄电池产品、机械设备损失: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被铁粉尘污染磨损的七台注塑机损失2343000元+铁粉尘污染磨损的八台油压机损失1330000元+长期停产停运报废的两台集装箱大货车损失30万元=企业的机械设备损失3873000元。5.生产蓄电池产品项目停产损失:按2007年7月《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确定的李运初企业实际年生产专利产品蓄电池30万只×二审法院确认的每只762元=每年停产损失22860万元,中元公司应承担7000万元。6.废旧电瓶回收加工项目损失: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生产电池外壳、极板、隔板、废旧电瓶回收加工项目被迫停产八年。企业废旧电瓶回收加工项目日生产精铅5.5吨×1个月30天×市价每吨15000元×12个月=回收废旧电瓶加工项目每年停产损失2970万元。李运初主张中元公司承担该项目停产后前三年停产损失1000万元。7.两项发明专利资产不能使用损失:第一项专利:多格一孔加水自定位防护罩或蓄电池专利资产损失350万元;第二项专利:防护罩或防泄漏的加水蓄电池专利资产损失150万元,两项专利损失合计500万元。8.厂区守厂人员工资损失:停产八年造成两厂区守厂人员工资损失按(上厂区2人+下厂区2人)×月工资2000元×12月×8年=守厂人员工资768000元。9.恢复生产、销售经营与停产期间的利息损失:重新生产所需各项费用75万元+重新开发市场损失各项费用55万元+按投入成本8年利息损失500万元=经营与其他损失630万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运初的损失应该按照中元公司因此获得利益予以赔偿。李运初的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被中元公司污染停产八年,每年损失2.286亿元,应得到赔偿。 (四)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李运初在一审时提交了损失鉴定申请等四份证据,但上述证据未存于一审卷宗。二审法院隐匿证据并作出李运初未提交损失鉴定申请的错误认定,应视为李运初关于损失项目及数额的主张无需进行鉴定,可以直接认定。且李运初在一审、二审时均提出2010年8月4日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被篡改,二审法院并未查明该笔录是否被篡改,涉嫌与中元公司篡改笔录,毁灭、伪造证据的刑事犯罪行为。李运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有误。(二)李运初的上诉请求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李运初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证据证明。(三)一审《庭前证据交换笔录》是否存在篡改,李运初是否在一审时申请损失鉴定。 (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不管有无主观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污染者要就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被侵权人而言,应就污染者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受到损害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运初二审上诉主张其存在410万元损失,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该证明责任在李运初,而非中元公司。李运初关于中元公司应举证证明李运初的损失数额是否存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李运初应当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运初上诉后变更上诉请求是否合法以及李运初主张的损失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李运初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上诉主张依法改判中元公司赔偿李运初各项损失410万元。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判长:你们的具体损失是什么?李(李运初):包括产品、材料、半成品、职工的工资、守厂人员的工资、停产损失。审判长:产品、材料、半成品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李:产品做成的有5099个,有公证处取证的视频,当时是762元一个,……。审判长:你410万元的损失请求是怎么组成的?有什么依据?李:下厂区损失跟上厂区损失加起来其实不止这么多,依据就是公证处的公证。”二审庭审结束后,李运初方提交书面材料要求变更其上诉请求。李运初申请再审主张其按照一审最初起诉时要求中元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但在诉讼中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变更上诉请求并如数交纳案件上诉费用。经查阅二审卷宗,李运初上诉主张中元公司赔偿410万元损失,诉讼费用为39600元,李运初申请缓交本案诉讼费用后,仅交纳19800元。李运初二审庭审后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995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其补交的案件上诉费用19800元,属上诉请求410万元中暂缓交纳的部分,并非9950万元对应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在其410万元上诉请求范围内审查其损失是否存在,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李运初请求中元公司赔偿其410万元损失是否成立,即李运初是否存在成品、材料、半成品、职工及守厂人员的工资、停产损失以及上述损失是否为410万元。 |